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海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倉河及訴外人黃志賢等人之債權人,且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各以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元及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拍定。嗣普海公司以其對黃志賢有六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另將拍賣系爭建物其可受分配款中之五千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甲○○,旋張女又將該分配款債權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讓與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中地院業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及普海公司之上開債權列為1、2、3次序優先債權而為分配。惟普海公司與黃志賢所簽訂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建屋合約)性質為合建契約,無可能成立法定抵押權,且普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伊,表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其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已無優先受償權,亦無從將所得分配款中之五千萬元讓與甲○○,而張女自不能再將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上訴人均不能優先受分配該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分配次序1甲○○、分配金額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分配次序2普海公司、分配金額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分配次序3彰化銀行、分配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均更正為零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普海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倉河為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達五千多萬元,伊乃以向他人調借之款項,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貸予陳倉河,伊對普海公司確有五千萬元債權,自得受讓該公司自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得受之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彰化銀行亦以:普海公司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既未依規定辦理拋棄登記,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又普海公司將其可受分配金額,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讓與甲○○,嗣張女將受讓債權中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讓與伊,業由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該二項債權讓與行為均已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查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就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以系爭法定抵押權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不得移轉,上訴人受讓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因該法定抵押權不能併同移轉,其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其中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應改由普海公司優先受償,其餘二千九百十六萬一千元由其分配等情,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為憑。②普海公司與黃志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建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普海公司對系爭建物確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存在。又普海公司以其出具系爭聲明書,乃被上訴人及黃志賢向其施詐,被上訴人不願付三千一百萬元貸款,其已撤銷該聲明書之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黃志賢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及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均在系爭建屋合約簽訂之前,黃志賢申請貸款出具之切結書,亦未提及將由普海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當時即承諾出借四千萬元予普海公司,供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被上訴人借款予黃志賢自非供普海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融資使用。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黃志賢,陳倉河僅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係將借款交付黃志賢,而被上訴人更將借款一億零九百七十萬元撥入黃志賢帳戶,被上訴人不致對普海公司承諾將黃志賢借款提撥四千萬元供其使用。普海公司提出三千萬元借據及檢察官對黃志賢起訴書,均無從認定普海公司被詐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黃志賢當初申辦貸款時即要求黃志賢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黃志賢嗣後轉交普海公司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即不能因而推斷被上訴人係明知黃志賢對普海公司施行詐術或可得而知,普海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普海公司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③按普海公司系爭法定抵押權成立在先,其報酬債權受償之順序,固優先於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且因系爭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不生拋棄之物權效力。但普海公司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與普海公司間仍發生債之效力而受其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之權,並為普海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所是認,普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受償順序當在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後,而被上訴人抵押債權於受償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後既尚有一億四千零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未受償,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即應全歸被上訴人分配,普海公司已不能獲得受分配,自無從將拍賣款項可受分配金額,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讓與甲○○,再由張女將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讓與彰化銀行,普海公司及甲○○所為債權讓與,均不生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列之受優先分配額更正為零元,洵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依法律行為移轉該法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仍須先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經該法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完訖,始生其物權移轉之效力。查普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對系爭建物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該法定抵押權迄未經登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普海公司將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受分配款債權讓與甲○○,再由以將其中部分受分配款債權讓與彰化銀行,因該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不得移轉,系爭法定抵押權即不能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受讓之分配款債權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非以此為據,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既對普海公司列為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不爭執,且未對該公司異議,竟認定受讓債權之上訴人,應受普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拋棄法定抵押權債之關係之拘束。且普海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卻仍同意被上訴人優先分配,讓與人之普海公司有優先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反而無優先債權等詞,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執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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