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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離婚時,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之財產為五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出售大貨車得款四十萬元,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十五元,固係實情,但因被上訴人無從預知上訴人欲訴訟離婚而將財產惡意處分,且被上訴人非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此部分自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又依兩造三名子女所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確有重要協力及貢獻,自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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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