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由丙○○簽發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由乙○○、丙○○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受,另簽發借據二紙為證。嗣雙方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事件審理中,就上開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乙○○、丙○○二人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分別連帶清償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各給付一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其餘部分迄未給付,依和解書第二項規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款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據所載尚積欠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票據債權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實際僅借款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並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上訴人要求換票,丙○○乃另簽立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同時交付二紙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又兩造曾於上開簡上字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伊應償還上訴人九百萬元,分三期履行,伊已分別償還一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僅尚欠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就超過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簽發本票、簽立借據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二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認其僅借款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因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事件審理中,就上開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另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涉犯重利罪提起刑事告訴,最終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兩造對於借款金額確有爭執。惟參以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立和解書人丙○○、乙○○、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於台中地院第二十法庭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壹、丙○○、乙○○與甲○○願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八號、八八二八號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其原因債權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丙○○、乙○○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分別連帶給付甲○○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貳、前開分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丙○○及乙○○願意立即連帶給付甲○○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參、本和解成立同時,丙○○、乙○○同時撤回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案件之上訴。肆、匯款帳戶: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係以由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合計九百萬元為成立和解條件,不論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原金額為何,均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應認上訴人有拋棄和解金額九百萬元以外債權之意思,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逾九百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兩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兩造若就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時即應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已有合意,自應在和解書內記載明確以杜爭議,上開和解書第貳條既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時,應連帶給付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自難僅因上開本票二張之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七百萬元,而遽認和解書第貳條所謂之被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願立即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係指一千七百萬元而言。又證人鄧國璽、廖繼鋒雖在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略以:上開和解債權之數額應依和解書第貳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應回復到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八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之本票債權一千七百萬元等語。惟上開和解書文義既無不明之處,自無再據他人之證詞補充推敲其真義之必要,且證人二人僅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借款之債權債務人本人,對於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等情豈會較兩造更為明瞭,兩造對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債權金額為何尚有爭執,訴訟代理人又如何得確定兩造間債權額即為票面金額一千七百萬元,是上開證人二人之詞顯屬其個人臆測或誤解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既因上開和解而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九百萬元,則被上訴人若未按期給付,應就九百萬元部分內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和解分期條件為由,請求依總金額一千七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未清償之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第貳條已載明:前開分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丙○○及乙○○願意立即連帶給付甲○○「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其文義似顯示被上訴人如按期清償,固僅須清償九百萬元,然如未按期清償分期款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乃原審竟謂因兩造成立和解,應認上訴人有拋棄和解金額九百萬元以外債權之意思,兩造若就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時即應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已有合意,自應在和解書內記載明確以杜爭議,已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違誤。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鄧國璽、廖繼鋒雖於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分別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二人係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該二人如係就其所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即不得僅因其身分關係,而認為不可採。原審未調查審酌上揭二證人是否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及其證述是否虛偽,而僅泛言其二人並非借款之債權債務人本人,對於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豈會較兩造更為明瞭,兩造對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債權金額為何尚有爭執,訴訟代理人又如何得確定兩造間債權額即為票面金額一千七百萬元,進而推認該證人二人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顯屬其個人臆測或誤解之詞而不可採,亦違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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