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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新台幣五十萬八千元工程款部分係提前付款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合約影本所示,上開款項之後,未如其餘期前預支款項般載明預支之旨,反足以證明此款項應係完成工作後之給付。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工照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返還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其次,系爭合約既未明定第二十八條約定之逾期責任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上訴人既已另案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從得再另行請求遲延損害之賠償。故上訴人請求另行申請建築執照費用、另案鑑定費用及套房預定出租等在契約消滅後方發生之損失,均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