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上 訴 人 己 ○ ○
庚 ○ ○辛○○○壬○○○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關於其被訴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其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庚○○、辛○○○、壬○○○,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莊清榮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林長標及訴外人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毝、莊春行之父莊振福等四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五十筆土地,協議其中二十五筆以莊清榮名義登記,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以林長標名義登記權利範圍。莊清榮於八十年間亡故,伊就其名下土地中之十七筆,依出資人之協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下稱林長標等三人),系爭土地則仍由林長標占有出租收益。各出資人間僅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租金會算互抵結清,同年月二日之後林長標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則迄未按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收益予伊。自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林長標收取訴外人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達公司)、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五萬元(於更審後原法院更正主張為收取王達公司租金一千零六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亦更正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按伊繼承莊清榮之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林長標應給付伊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五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繼承關係、不當得利、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中之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五角本息,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經原法院駁回後,兩造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一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五元五角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再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四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七筆係林長標於三十六年間取得,其餘土地或於四十一年間、或於五十年間向他人買受而取得,均於五十三年間訴外人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成立後提出作為該公司之資產,東榮公司雖停業,但系爭土地仍屬東榮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與林長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各出資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所簽之協議書,因預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以後即會被徵收,始對土地之使用記載迄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惟締約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至被徵收時止,歸由林長標等三人使用,並未有林長標等三人應分配收益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協議書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縱認林長標應返還收益,亦應扣除稅金、填土整地等花費、已支付予莊清和及莊春行之費用後,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莊政吉、莊李勤、視同上訴人辛○○○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告林長標、甲○○、莊春行以莊清和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中之證述可知,東榮公司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成立時,是由四大家族投資,其中莊振富占五股(股權登記為其子莊清榮、莊政吉、莊元吉名義,嗣均讓與莊清榮)、莊振福占二股(由其及妻莊李勤各登記一股)、林長標占二股,莊水毝占一股,且從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知,東榮公司係一般閉鎖型公司,別無其他成員。且登記於林長標名下之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係其對東榮公司之出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莊振福於四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東榮公司於六十一年間停業,未進行清算程序,各股東無法取得東榮公司之剩餘財產,莊清榮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振福之子)、莊清和(莊水毝之孫)四人乃代表四大家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協議(下稱七十九年協議),就登記於莊清榮及林長標名下各二十五筆土地為分配,並約定「本協議分配效力以及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亦及於立協議書人之權利承受人及其繼承人」、「土地登記名義人均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予簽立協議書人」,林長標及莊清榮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各自書立切結書予另外三人,承諾願依上開協議履行。莊清榮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林長標等三人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八十一年協議),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應依七十九年協議履行,林長標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所需證件交付被上訴人。參以原登記予莊清榮名下之十七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前揭二份協議及切結書之約定,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約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林長標等三人,堪認七十九年協議係為因應東榮公司早已歇業,卻未進行清算程序,各股東無法按投資比例取回公司之剩餘財產,而登記為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權利歸屬仍需釐清,為簡化程序,故權宜由原始四家出資股東各推派代表一人訂立協議,按股東投資比例逕行分配土地,省略將土地先移轉登記回東榮公司,再進行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各股東之程序。是各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於七十九年協議簽訂時已分配確定,足認莊清榮與林長標等三人在信託法施行前,就登記為莊清榮、林長標名義之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內部關係依出資比例享有權利。而信託行為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關係所生之利益,於法有據。又八十一年協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互抵情形,僅約定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自同月二日起應依兩造信託之內部關係,定其使用收益之歸屬。其次,系爭土地由林長標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依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福基之證言,該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共支付林長標租金一千零六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另依台揚公司負責人高秀祝之證言及土地承租契約書,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共支付林長標租金一百五十萬九千元。扣除林長標為系爭土地支付之地價稅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元、租賃所得稅三十七萬元、仲介費十萬元、廣告費二十四萬元、搭建圍籬及鐵皮屋費用五十七萬元、整地費六十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修繕及維修費三十九萬四千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水電工程費十五萬元等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而被上訴人內部權利比例為二分之一,可分配租金四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且被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而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百分之十五之權利,惟查依證人莊清和證言,系爭土地雖登記林長標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另外百分之七十為訴外人曹阿河家族所有,惟因分管之關係,曹家就該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土地租金不得再主張權利,是林長標此項抗辯殊非足取。又依莊清和、莊春行之證言,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租金,係由受託人林長標統籌收取後,再分配予各信託人,是林長標負有按各信託人之內部權利比例予以分配所得利益之義務,其辯稱應扣除已分配金錢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原法院就東榮公司成立、性質及其停止營業過程,依七十九年協議、八十一年協議、相關證人之證言,及上開二協議已部分履行完畢等事證,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於七十九年協議簽訂時已分配確定,上訴人應依八十一年協議履行部分,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爭執。另原法院認定莊清榮與林長標等三人在信託法施行前,就登記為莊清榮、林長標名義之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內部關係依出資比例享有權利,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上訴人猶就上開二協議之解釋及法律性質有所爭執,並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抗辯委任關係已因莊清榮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而消滅云云,忽略同條但書併有不消滅之明文,且參與七十九年協議之另三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一年協議,被上訴人即係依該八十一年協議為本件請求等事實,均非有理。至林長標等三人私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因無被上訴人參與,尚不足以變動被上訴人依八十一年協議為請求之權利。其次,原法院依證人郭福基、高秀祝之證言及土地承租契約,認定林長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共收受王達公司、台揚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一千零六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合計一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於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按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亦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況參諸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㈡狀之記載及其附表所示,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林長標將所收租金扣除支出或保留金額後,按莊清和百分之二十、莊春行及林長標各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配,莊清和、莊春行在帳冊上簽名而實際領走分別為八十二萬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元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姑不論帳冊記載可能遺漏,若依莊春行領取之分配金額計算,林長標所收租金扣除支出或保留款後之可分配金額為九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百分之四十即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元),高於被上訴人主張林長標收受租金一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審准許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計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後之可分配金額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可分配金額低於上訴人自承可分配金額,是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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