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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伊母陳蔡品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諒名下。陳諒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陳蔡品未曾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諒,係陳諒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偽造陳蔡品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其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皆未得陳蔡品同意而無效。陳蔡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伊為陳蔡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二,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陳蔡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印鑑辦理移轉登記。嗣陳蔡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陳諒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予陳諒,申請印鑑證明而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陳蔡品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諒。陳諒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諒,係陳諒偽造文書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蔡品之印文,核與陳蔡品之印鑑相符,應推定為真正。而國民身分證,屬個人重要證件,非他人可輕易取得;另陳蔡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章衡情應由本人持有,若未經同意,自難取得其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據承辦之代書林榮泰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伊受陳諒委託,將借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諒名下。伊赴陳蔡品戶籍處,取得陳蔡品交付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因陳蔡品為陳諒之兄嫂,屬三親等內的姻親,為免課徵贈與稅,乃以買賣原因,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諒等語。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登記為陳蔡品名義,依兩造不爭執之鬮分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又參諸陳蔡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四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一○四二及一○四二之二地號辦理過戶...等,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俱見證人林榮泰證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諒,係經陳蔡品之同意乙節,足堪採信。參以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陳蔡品之印鑑,且陳蔡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印文予陳諒,亦見陳蔡品確有委任陳諒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二枚指紋與陳蔡品指紋不符,而與被上訴人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無法與乙○○○之指紋卡比對。但此乃因陳蔡品自八十年後即因健康因素甚少返家,陳諒為辦理移轉登記,權宜之計而以其妻乙○○○按捺指印代之,尚不足以影響陳蔡品委任陳諒領取印鑑證明,同意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陳蔡品之印章,係他人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無偽造無效之情事,難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陳蔡品所有,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二,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蔡品名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及九十年一月二日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二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原審認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無法與乙○○○之指紋卡比對,與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委任書上之指紋既非陳蔡品所有,即憑何得認陳蔡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有委任陳諒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原審以陳蔡品自八十年後即因健康因素,甚少返家,為辦理移轉登記,而由陳諒以乙○○○之指印代之,認陳蔡品有委任陳諒領取印鑑證明,非無可議。再上訴人一再主張陳蔡品之原始印鑑章從未遺失,仍在伊保管中,殊無變更印鑑之必要,且未曾請領印鑑證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同意書(一審卷一三二頁、一三三頁)皆屬偽造(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五七頁)等語。究竟陳蔡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曾否委任乙○○○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手續?若未申請變更,系爭變更後之印鑑是否為陳蔡品所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蔡品之印文,是否為陳蔡品所蓋?尚非無疑,凡此攸關陳蔡品與陳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成立?仍待澄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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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