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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上 訴 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由伊與訴外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公司)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美國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而由兩造及緯山公司、訴外人鄒建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等五人共同簽發、與買賣價金同額、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包裝機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因甲○○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中央租賃公司除依約定取回系爭包裝機外,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中之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再經由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伊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民法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僅能依票據關係向伊主張權利,其基於民法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係,訴請伊給付,已無理由。況上訴人之清償額未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五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票款責任,亦無內部分擔額請求權。又中央租賃公司另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乙○○處受償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乙○○已將其中之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債權讓與甲○○,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分擔額抵銷結果,上訴人更無該分擔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及訴外人緯山公司、鄒建年等五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既無前後手之別,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就系爭本票尚未受償之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對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其內部分擔額,雖各為五分之一,即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但共同發票人間並無票據追索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本息,自屬無理。至於上訴人依民法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關係,就其清償額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五分之一即各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因中央租賃公司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自被上訴人乙○○處受償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乙○○又將其中之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債權讓與甲○○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就乙○○、甲○○之上開清償款亦應負分擔五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八元之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以該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分擔額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分擔額本息,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止,其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本息(一審卷,一、一一四、一一九頁)。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主債務人(系爭包裝機之買受人),應負擔終局責任,在內部求償上不得對連帶保證人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審卷,五六、五九、六○、一二五、一六五頁)。至於共同發票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三元部分,似僅為其於第一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之部分陳述(一審卷,三頁),而未將之列為訴之聲明及其攻擊防禦事項。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即對此部分為審理,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