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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第一審原告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公司)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甲○○係其指派之法人代表,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當選為花蓮企銀公司第十屆、第十一屆董事長。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既僅議決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各董監事即無領取獎金之權利。乃甲○○卻以董事長身分,不當支領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公司追回未果後,以花蓮企銀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為由,予以裁處罰鍰四百萬元。該罰鍰係甲○○任董事長期間,未履行其義務,而不當發放年終獎金,所造成花蓮企銀公司之損害,自應對花蓮企銀公司負賠償責任。太平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損害。嗣花蓮企銀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已由訴外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概括承受,經伊受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賠付中信公司,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受讓此項債權並予承當(花蓮企銀公司)訴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為備位之訴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量海連帶賠償部分,已受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作成決定書,將金管會核處花蓮企銀公司追回獎金部分撤銷,足見該裁處罰鍰顯有錯誤;況花蓮企銀公司對金管會裁處罰鍰處分曾提起訴願,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接管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後,對於是否追回年終獎金已可自行決定,其竟予撤回訴願,亦見因該罰鍰所受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為花蓮企銀公司法人股東,其指派被上訴人甲○○代表行使職務,甲○○於系爭股東會上被選任為花蓮企銀公司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以董事長身分,曾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劉量海接任甲○○為花蓮企銀公司第十一屆董事長,金管會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月間,以該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三百零三萬五千元,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九十三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而該公司歷次回覆金管會之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亦拒絕金管會二次要求辦理追回獎金,顯然無法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由,認花蓮企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罰鍰四百萬元。嗣花蓮企銀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後,遭上訴人接管,即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準此,金管會既認花蓮企銀公司顯已無法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始依前開規定對該公司處以罰鍰,可見該會係因花蓮企銀公司未執行追回獎金,方處罰該公司,並非以該公司發放獎金為由加以處罰。而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公司追回獎金時,甲○○已非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該公司執行追回獎金任務,金管會對花蓮企銀公司之處罰即與甲○○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發放獎金之行為無關。甲○○對花蓮企銀公司受金管會處罰所受之損害,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四百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苟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該共同不法行為所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各負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為花蓮企銀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被上訴人甲○○代表行使職務,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其以董事長身分,曾領取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金管會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月間以該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三百零三萬五千元,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九十三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而該公司均未能查核實情,拒絕依金管會之要求辦理追回獎金,顯然無法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由,認花蓮企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罰鍰四百萬元等事實;徵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內載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由甲○○簽名決行等旨之簽呈(一審卷第二宗一五五頁),似見花蓮企銀公司遭金管會課處罰鍰,係因甲○○於其擔任花蓮企銀公司董事長期間,在違反該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及九十三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之情形下,以董事長之身分決定(簽呈)發放系爭年終獎金,暨該公司未能查核實情並拒絕辦理追回獎金之共同行為所致。果爾,上訴人主張:甲○○於擔任花蓮企銀公司董事長期間,應暸解該公司相關股東會決議及章程規定,然其除未健全該公司內控制度外,甚至利用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自行以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予其本人及其他董事,依照一般客觀情形本可預見此種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自行支領獎金之行為係屬違法,而有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之可能,且若非甲○○自行以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之行為,則花蓮企銀公司絕不會遭金管會裁處罰鍰四百萬元,故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甲○○應就此部分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七頁、八九至九○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可取?又甲○○係任太平洋公司董事時,經該公司指派至花蓮企銀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代表。倘認甲○○之執行職務,確加損害於花蓮企銀公司,太平洋公司是否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或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法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審認,說明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