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上 訴 人 楊杜亞納 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
楊 惠 珉 住同上楊 志 偉 住同上楊 志 俐 住同上張 楊 玉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楊 牽 治 住台北市○○路○○○巷○○號游林桂子 住台北市○○路○段52之3號2樓林 秀 鑾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陳 明 煥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林 雅 文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楊 美 金 住同上縣新店市○○路○○號4樓楊 麗 誘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
樓楊 雅 靜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楊 鄭 招 住台北市○○○路○段○○○號楊 進 榮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劉楊秀鳳 住台灣省台北縣○○鄉○○路○○○號3樓楊 晉 住同上縣汐止市○○街○○○巷○○○號楊 秀 麗 住高雄市○○路○○○巷○○號楊 儒 其 住台北市○○路○○○號11樓之2楊 儒 炎 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楊 玉 惠 住台灣省台北縣○○鄉○○路○○號9樓楊 玉 琴 住台北市○○街○○號3樓楊 玉 如 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林 來 發 住同上巷10弄20號3樓林 文 科 住同上路134號2樓林 憲 璋 住同上林 妙 銖 住同上林 雅 萍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楊 曜 華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楊 訓 鳴 住同上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94之40號楊 青 燕 住同上周 正 仁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楊 正 鑫 住同上楊 蕙 如 住同上楊 桂 茹 住同上路194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希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 復 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劉復龍,有國防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區○○段○○段一九六、九四、八七、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東新庄子段三一六、三○九、三二二、三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下稱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詎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竟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二年間藉收購之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編被上訴人,由其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先就其中一千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張楊玉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德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承受訴訟」、楊水樹「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楊鄭招、楊進榮、劉楊秀鳳、楊晉、楊秀麗承受訴訟」;上訴人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妙銖、林來發、林文科、林憲璋、林雅萍承受訴訟」;上訴人楊美金、楊麗誘、楊雅靜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陳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楊美金、楊麗誘、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承受訴訟」、楊流「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由上訴人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承受訴訟」、楊清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曜華、楊訓鳴、楊青燕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建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承受訴訟」,原請求給付如原審第一次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息,嗣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上。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陸總部收購,而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管理機關為伊之前身聯勤總部。而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有無效原因或其登載虛偽,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登記為楊添丁與他人共有,此楊添丁與三十三年間即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建一父親楊添丁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伊及前身聯勤總部則僅係中華民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非但於法不合,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楊添丁雖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該等土地總登記前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但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楊添丁之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可能仍以楊添丁之名義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對照該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楊添丁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係以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六日被收購為原因,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陸總部不可能於楊添丁死亡後之三十九年間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另一共有人林有義已於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彼等繼承人復未辦繼承登記,自無可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將楊添丁及林有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又由陸總部所轄負責價購及徵收私有土地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62)施峙第二二三號函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土地應係憑該函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開函所檢附之文件亦只有未完成登記土地清冊及囑託登記收件二二二六、二二二七號補正案件,並無相關收購文件或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下稱補救辦法)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土地,倘有尚未辦竣繼承登記、買賣契約共有人簽章不全、原業主在買賣契約上簽章之印鑑不符或未取具印鑑證明者,既須先由地政機關通知限期繼承人、未簽章共有人、印鑑不符之原業主補正,逾期不補正亦不提出異議時,始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國有,則系爭土地僅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開函為據,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於法有違。準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但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且欠缺合法登記之原因,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渠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堪採取。然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故在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可逕行請求所有權延伸之租金、不當得利等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效力,並非於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以登記如有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對真正權利人言,此登記名義人占有使用土地,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為無效,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上訴人,其是否不得向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該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要難謂當。又第一審共同原告楊陳親之子楊忠宏先於楊陳親死亡,楊忠宏之繼承人為楊雅靜、楊雅夙、楊雅雯等三人(下稱楊雅靜等三人,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及重上更㈠字第二卷第六七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應由楊雅靜等三人代位繼承楊忠宏對於楊陳親之應繼分,而由渠等與楊陳親其他繼承人楊麗誘、楊流、楊美金承受楊陳親部分之訴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由楊麗誘、楊流、楊美金承受楊陳親部分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減縮或擴張其請求金額,案經發回,主文宜為妥適之諭知。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申請案原卷,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七二頁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參以此登記之收件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如何認定上開登記僅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62)施峙第二二三號函為據,而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雖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但依補救辦法第四點規定,亦非無由地政機關憑軍事機關之囑託為前開登記之可能。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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