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陳緯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共同投資收購美國華王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華王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之華王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全數股份,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與美國華王公司簽訂轉讓協議,隨後辦理相關股份變更登記等手續。伊及被上訴人分別投資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股權,投資額依序為港幣八十四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伊。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書,被上訴人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請求權,伊已交付其中三十萬元,另一百七十萬元係由伊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轉讓該股權後,遲遲不願配合辦理登記,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中級法院)起訴,經該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效,則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理應返還伊股款三十萬元及投資之百分之四十股權資金。經伊通知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反而發函要求伊給付股款一百七十萬元。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股權轉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能再反訴請求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協議將伊所有之華王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以總額二百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伊,並約定餘款一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同額本票予伊,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本票而繼續控制公司經營。伊不得已乃向廈門中級法院訴請確認伊為華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請求上訴人交還其所持有之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鑑、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批文證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廈門中級法院判決縱認雙方簽訂之股份轉讓合同未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尚未生效,惟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既僅交付伊三十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轉讓餘款一百七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書,上訴人已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兩造間股權轉讓未經辦理大陸地區有關行政審批手續。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四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在本協議生效積極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及相關全部手續(含所有債權及債務)」、「本協議由甲、乙方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後報審機關批准後生效」等語,顯已約定該協議須待報審機關批准後始生效力,該協議係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批准為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依該協議第一條之文義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兩造另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另案自承:「(當初協議由誰去辦股份轉讓手續?)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是由我去辦理」;參以被上訴人已將經營權、公司大小印章全數交付上訴人,辦理交接完畢,被上訴人抗辯股權轉讓之審批及變更登記等手續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伊依約僅有配合辦理相關轉讓手續之義務,堪可採信。上訴人迄未提出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向廈門中級法院提起訴訟期間,有何著手辦理股權轉讓之審批、過戶等手續證明,亦未證明期間有催告或要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為決議並配合辦理前開手續,而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之情事,上訴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怠於辦理股權轉讓相關審批手續之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該股權轉讓應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移轉該股權予上訴人即告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足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尚未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本息。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法律所規定公司股權轉讓之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觀之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本協議由兩造簽字後報審機關批准後生效」,而兩造間股權轉讓未經辦理大陸地區有關行政審批手續,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抗辯:華王公司係依據中國大陸之法律規定所設立登記,該公司股權轉讓案縱經董事會議決通過,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之審批認可登記後,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股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為登記時股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等情(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一頁、更㈠卷一二四頁),果爾,倘該股權轉讓依法律規定應辦理審核批准及移轉股權登記等手續,始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即無由當事人自行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得構成條件擬制成就之可言。原審未遑詳究,復未說明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定要件,即認上開協議係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批准為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逕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成就之擬制規定,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移轉該股權予上訴人即告履行完畢云云,進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董事會依法究應由何人召集,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不足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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