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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㈡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承攬上訴人之「一二○線八五山至高義41K+ 600~41K+920 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七百日曆天完工,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合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限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而系爭工程嗣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展延三百十三日後,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開工,開工後共延展工期八百五十四日,加計原定工期七百日曆天,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一日,是預定完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伊並無逾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延宕工期,致伊增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伊自得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另關於「橋面伸縮縫及按裝」部分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漏未估算是項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第八項約定,上訴人應按上開款項給付伊「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百分之十五即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從而,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減縮請求三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再減縮為三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橋面伸縮縫及按裝」工項之材料,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事前會同伊抽樣檢驗,且其施作後,橋面平整度不符合後裝法要求,經伊要求打除重做未果,未經驗收合格,伊自得拒付工程款。且其所依據之伊新竹工務段(下稱新竹工務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90)一工竹字第九○○○九○三號函示「擬請同意自A2打PC底完成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等字,僅屬伊機關內部建議而已,並無任何承諾被上訴人之意思,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第㈡項規定,請求伊調整給付展延工期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費用,但該規定係限於屬於伊因素而全面停工,且基於實際需要,被上訴人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始得向伊提出申請,本件僅係展延工期,而非全面停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工地管理等項事實,自不得據為調整給付之請求。而本件既經展延工期,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除經核准展延工期六百九十八日,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七十一日,爰依約請求罰款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原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初始即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三百十三日,而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實際開工,其工期復因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而展延一百二十三日、納莉颱風影響而展延十七日、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而展延八十五日,上訴人並就A2橋台變更設計核准展延工期一百六十日,上訴人共核准展延工期六百九十八日,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竣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由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段(下稱新竹工務段)給被上訴人的函文使用「奉核」、「奉准」、「奉核定」等字,且說明欄均載明其所依據之上級機關即上訴人或公路局之函文字號,並檢附工期變更報告表為憑,可見新竹工務段每次通知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均係依據公路局或上訴人之核准函而為,其並無直接決定權。而被上訴人在前開A2橋台變更設計案未經核定期間,實難繼續施工。是被上訴人申請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准予停工,洵屬有據。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98)省土技字第○二三三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系爭工程因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應展延工期三百十六日。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補充鑑定聲請狀,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98)省土技字第一四七一號函為補充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A2橋台護坡無法繼續施工期間,雖另為鋼橋假組立等工作,惟該等工作均非屬A2橋台要徑項目之工作,與A2橋台基礎工作無關,仍不影響A2橋台護坡不能繼續施作之事實。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陳正平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致影響工期乙事,並非僅以前揭新竹工務段所發函件為其唯一判斷文件,尚參酌上訴人所核定之網狀圖、新竹工務段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往來函件及昭淩公司致新竹工務段之函文與A2橋台護坡斷面圖等件為認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原因第⒉點所稱系爭工程網狀圖要徑作業順序前後非必然關係,及被上訴人施作非屬要徑工項之後續鋼橋假組立等工作,致縮減工期之事實,亦未證明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陳正平之證詞與事實或工程慣例不符,應認前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陳正平之證詞,均堪採信。準此,系爭工程原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三百十三日,而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工,又因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而展延一百二十三日、納莉颱風影響而展延十七日、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而展延八十五日、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而應准予展延三百十六日,合計展延八百五十四日,加計系爭合約原定工期七百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竣工,已超前八十五日。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亦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甚至因被上訴人願意退讓而建議上訴人核給展延工期七百八十三日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其未逾期完工等語,尚非子虛。次查,上訴人已自認納莉颱風災害致展延工期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其,其餘部分,可歸責於其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可列入考量適用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第㈡項規定「屬上訴人因素而全面停工」之範圍者,僅有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等三項展延工期部分。而系爭工程因測量控制點遺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一百六十四日(49+115=164),又因系爭工程有一定施作流程及順序,有上訴人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足憑,上開停工原因,將致後續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全面停工,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在前開展延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全面停工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第㈡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以停工一百六十四日計算調整增加給付。茲就調整金額計算如下:(一)關於「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二)關於「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三)關於「工地灑水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四)關於「工地清潔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五)關於「臨時排水清理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六萬九千零九十元。(六)關於「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部分:按比例調整應為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以上合計調整增加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末查,被上訴人施作之橋面伸縮縫按裝雖不符後裝法平整要求,平整精度不合設計規定,其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惟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竣工後,該橋樑經當地居民使用出入迄今近八年,並未發生公安事件,顯見上開伸縮縫不平整之缺失問題,並不妨礙該橋樑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堪認該橋樑仍具備相當之使用機能。上訴人徒以上開缺失,即命被上訴人改善,而改善之方式無非以拆除重作為之,非但有困難,亦對已經方便使用該橋樑出入之當地居民,造成嚴重影響,實無必要,更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施作「橋面伸縮縫及按裝」部分若有缺失,上訴人仍不得扣除該工項之全部報酬。則被上訴人申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收受,亦為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所是認,尚非無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施作橋面伸縮縫按裝部分,經初驗結果,其外觀及尺寸丈量與詳圖ST3、斷面圖A/1相符,且其下方保麗龍過大之缺失已經改善,不影響鋼筋保護層,雖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十六公尺,不足約定長度十七公尺,及伸縮縫平整精度不合設計規定,惟伸縮縫按裝長度及平整度不足之處,並未妨礙該橋樑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雖上訴人未證明應減價之數額,且事隔距今約八年,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此工項之費用復未經鑑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長度十六公尺、每公尺單價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曾於工程會調解時,表明願由上訴人以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減價收受等情,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就橋面伸縮縫按裝部分,應以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減價收受為妥適。又系爭工程估價單臚列各工項及費用,最後於第八項列有「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由被上訴人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管理費及稅捐,橋面伸縮縫按裝部分既列在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二項「橋樑工程」項下第十五項次之工程,上訴人就此工項既應給付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估價單之約定,併給付百分之十五之管理費及稅捐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就「橋面伸縮縫及按裝」部分,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兩造均不爭執已結算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外,尚應加計依投標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第㈡項規定調整增加給付之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橋面伸縮縫及按裝」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七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七千零九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得扣減下料款三十萬零三百十五元、因AC含油量不足應扣款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應繳納結算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保固金一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等項,亦有新竹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1)一工竹字第9105700 號函足憑。是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七十一日之罰款,自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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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