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一八之三
六、五一九、五二○之一、三三四、三三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上開五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吳瓊淵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嗣吳瓊淵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約定分配比例除李進發為百分之三十外,餘每人百分之十。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復由伊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甲○○、乙○○、李礽琰各以九百萬元買進李進發之應有部分,伊取得李進發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合計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三。當時房屋登記為甲○○、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於土地登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上訴人丙○、甲○○、乙○○名下。爰終止系爭登記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上訴後,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並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甲○○、乙○○始同意共同籌資清償其欠款,而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兩造及李礽琰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丙○、甲○○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二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一.二五,乙○○、李礽琰各百分之二一.二五;並另以信託契約書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始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及李礽琰合夥之財產,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於八十一年間買受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其中百分之十為一股,金額七百五十萬元,除自備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下稱泰山農會)貸款五百萬元,分別由乙○○、李礽琰及被上訴人各貸款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復與甲○○、乙○○、李礽琰買受李進發之應有部分,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綜觀上開協議書意旨,並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記載,亦無分擔虧損之約定。而系爭三三四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待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丙○(原審誤植為乙○○)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並無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又第二次協議書,雖載明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與移轉登記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須經全體同意方得為之,顯非全體契約當事人信託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衡情應係借名登記。兩造實質上僅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僅為自己財產上給付之對價,而由相關事業所生之利益受其分配,俟日後出租、出售或分割登記時,按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租金、價金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能認為兩造與李礽琰等人有何經營之共同目的,尚非屬合夥。又被上訴人固電匯一百五十萬元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另向泰山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撥給李進發,共計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出資比例既為百分之十,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並向泰山農會貸款五百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後,不足二百萬元部分若由甲○○、乙○○、訴外人李礽琰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僅餘五百五十萬元,約占七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七.三三,與第二次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出資比例百分之六.二五甚為接近,足證上開內容應屬真正。被上訴人既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應按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乙欄所示,一審判決已命上訴人應移轉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尚得請求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且依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見原審卷㈠四一頁、六六頁反面、卷㈡八○頁),被上訴人既仍主張原訴之權益,則其原訴是否已有變更,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權,以為判斷。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且上訴人雖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未依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向全體當事人為之,自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六八頁),觀諸上開信託契約書及第二次協議書係由兩造及李礽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見一審訴字卷二○、二八頁),其中信託契約書第二條並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而附件一亦載有李礽琰出資百分比二一.二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再者,被上訴人與乙○○、李礽琰、李進發簽訂第一次協議書(見一審調字卷一六、一七頁)買受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僅約定出資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由乙○○出面訂約,並無投資股金及貸款金額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向泰山農會貸款五百萬元,尚未清償(見一審訴字卷五三頁),原審遽行認定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三百萬元借款,則其出資金額僅餘五百五十萬元,約占七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七.三三,與第二次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出資比例百分之六.二五甚為接近,足證上開內容應屬真正云云,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尤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