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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廖阿妹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付。惟陳廖阿妹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將購自訴外人傅阿亮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七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建華(原名陳鑑華),因伊先前購買該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實借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陳建華為另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以清償上開舊貸款,乃要求伊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被上訴人竟乘機偽造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將伊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與陳廖阿妹素不相識,不可能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事後發現系爭房地於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仍登記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房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竣變更登記。伊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認借貸債務業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發生,惟被上訴人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意變更不列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能再以失效之約定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九百萬元,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借據為證,該借據之上訴人簽章係真正,應推定其為真正,上訴人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之緣由,乃因當時陳建華與上訴人要買賣過戶系爭房地,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即將上訴人名義刪除),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自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無關。另證人謝文欽證稱:「要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九百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即換單),才能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債權為七百二十萬元,系爭借款則為九百萬元,兩者金額相差懸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當然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曾免除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責,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不動產,且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自該日起即已中斷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變更原因為「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變更前債務人為上訴人、陳建華及陳廖阿妹,變更後債務人為陳建華及陳廖阿妹,該變更登記後之債務人已無上訴人;證人陳建華亦證稱:「(抵押權變更申請書原由?)因為當時上訴人發現她祇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等語(分見一審卷五一頁、原審㈠卷一一○頁背面)。上訴人一再抗辯:伊發現遭登記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嚴正抗議且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旋即辦理變更並言明變更後即免除伊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既同意伊「債務人變更」,真意旨在除去伊保證債務,並在此後十多年之催收程序中從未對伊有所請求,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農會作業規則有關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程序應為提出申請、內部簽呈、對保立新借據(即由新債務人、義務人、連帶保證人另行填具新借據)、變更契約書蓋用關防、理事長印文、送交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所有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肯認伊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同意免除伊連帶保證債務等情(見一審卷二二、二八三頁、原審㈠卷二五、六七頁、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及㈡卷九九頁),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倘依申請簽辦另立新借據而變更契約,則其有無免除保證債務,自應詳酌相關簽辦文件以資審認,能否以陳廖阿妹必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始能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辯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