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吳 義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分得七至十號停車位雖無獨立權狀,但有對應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五四、六四八在上訴人分得建號九三六一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九五一九號建物中,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占九五一九建號應有部分之義務。詎上訴人已將九五一九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志仁所有,致給付不能。而系爭停車位除七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外,其餘三停車位各為一百十萬元,且七、八、十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倘被上訴人未取得九五一九建號所附停車位應有部分,不僅影響融資設定負擔之金額,亦攸關將來出售系爭大樓時,是否得讓售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益,被上訴人丁○○○縱能將占用之車位讓售,惟仍有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追索之虞。是被上訴人以受有上述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損害,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甲○○○九十五萬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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