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黃若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九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及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士林地院發給九十三年度執富三九○七字第○九四○三○三七四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就伊在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新台幣(下同,如為美金另外表明)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美金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一分及執行費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合法送達,且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就建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與上訴人訂立之保證契約,已因建功公司清償借款而消滅,另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並未擔任建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上訴人無權扣押伊之系爭執行分配款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執行分配款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建功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先後簽訂依次為三千六百萬元、二億元、九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建功公司對伊所欠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願與主債務人建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建功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向伊借款十四筆,各筆借款屆期後,均以展期方式續借。建功公司積欠伊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美金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一分,未能依約清償,伊乃對建功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保證人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建功公司所欠系爭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借款,均在最高限額之保證範圍,而被上訴人迄未終止該保證契約,縱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建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建功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建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建功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十四筆款項,積欠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美金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一分未償,經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建功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士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該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分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建功公司陸續向上訴人所借上開十四筆款項,於屆期後,均以展期方式續借,而依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對建功公司之上開借款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如主債務人(即建功公司)未依約履行,貴行(即上訴人)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立約人,保證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建功公司所借上開十四筆借款,均屬定期借款,各該筆借款屆期時,建功公司申請展期續借,既經上訴人准許延期清償,揆諸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核准建功公司延期清償時,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則依上開特別條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次查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保證書,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乃訴外人王世堅所為,王世堅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授權王世堅代理簽訂該保證契約,自不得僅憑該保證書上蓋有被上訴人曾經使用過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同意繼續擔任建功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建功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展期後之五筆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保證關係扣押系爭執行分配款,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分配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上訴人則辯稱支付命令業已確定,雙方各執一詞,若上訴人所辯系爭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之保證債務,係在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除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原審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未予深究,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倘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者,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而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與伊訂立之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僅係訓示規定,以加重債權人之通知責任,並未有如未通知保證人,則保證人不負擔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又上開保證書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建功公司所欠借款均在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向伊終止保證契約,縱伊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准許建功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就建功公司所欠借款,在二億元範圍內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三二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分配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即難謂有據。原審就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訂之保證契約是否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建功公司所欠系爭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借款及美金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一分,是否在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該債務是否仍在上開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於允許建功公司延期清償前,被上訴人有否終止保證契約?上開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上訴人於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之約定,是否僅屬訓示規定?,此約定真意為何?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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