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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原名謝月.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簽訂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六筆土地向訴外人花蓮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供己使用,迄未清償。因雙方訂約後,信託法始於八十五年間公布施行,而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屬合法有效。但系爭六筆土地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並無不能移轉予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適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之損害,自無理由。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遭上訴人終止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供該土地予訴外人陳民宗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乃依彼等間之借貸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信託)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則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非請求其為金錢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或返還)一百七十五萬元,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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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