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上 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將占用該大樓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D、I所示面積依序一、十
四、十六平方公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返還及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判命亞太公司、遠傳公司拆除,並與上訴人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本件起訴時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上開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共計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住商不動產網頁資料影本分別記載課稅現值、房屋成交行情為證,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亦表明同意(分見原審卷一五一、一五二、一八六頁、一九七及二三八頁均背面、二七三頁),並無不合。至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一審一卷五三、五五頁及原審卷一四頁),惟該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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