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其中甲○○擔任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等工作,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元;乙○○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每月工資為六萬二千八百元;丙○○擔任櫃檯兼總機工作,每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元;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每月工資為七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事由,預告資遣甲○○、乙○○、丙○○,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資遣;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相同事由,預告資遣丁○○,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並非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所為資遣行為顯係非法,兩造僱傭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伊屢次向上訴人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願,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一審判決內容」所載之薪資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有業務範圍、性質、組織及營業項目變動之情事,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伊已盡力安置被上訴人其他適合之工作,伊於九十三年間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不合規定,惟伊現已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爰再以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世曦公司如何聘僱員工伊無權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甲○○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等工作,乙○○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丙○○擔任櫃檯兼總機工作,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資遣甲○○、乙○○、丙○○,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丁○○。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工作遭拒;乙○○、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能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列營業項目加以對照比較結果,並無變更之情形,有營業登記證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業務項目於其資遣被上訴人之際,並無變更之情形。且⑴甲○○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業務會報中,關於資訊系統部分,有關爭取「農委會林務局施工規範整編暨工料分析資料庫修定建置計畫」,係重要業務,有業務會報資料影本可參,足見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之業務仍為資訊系統部之業務,甲○○之工作內容尚不會因網路資訊部與資訊部合併而有差異,難認屬業務性質變更。且上訴人於資遣甲○○後,卻於該資訊系統部門陸續進用訴外人周世傑等多名新進員工,則上訴人抗辯因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併之後,甲○○於資訊網路部已無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之工作云云,即非可採。⑵乙○○部分:上訴人雖改採電子表單系統,惟對於文書處理之業務性質並未改變,僅在公文處理程序略有變動,依公文作業處理準則之規定觀之,上訴人採用之電子表單系統所製作之文書傳送至文書組後,尚須乙○○等文書人員,依據承辦單位傳送之電子稿進行編排、校對後,始為正式公文,上開之作業皆屬人為工作範疇,與上訴人是否改採電子表單系統及使用文書處理軟體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業務性質未變更。且上訴人於資遣乙○○後,復有管理部之其他員工即訴外人許真瑱等陸續從事與乙○○工作內容相同之工作。又上訴人於資遣乙○○後,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徵調行政文書及行政助理,足見上訴人確有其他工作可以安置乙○○。⑶丙○○部分:丙○○並非單純處理總機工作,而係以櫃檯工作為主,如由外線撥打內線,而不清楚受話者號碼時,仍有透過人力撥接之必要,又內線撥打長途外線及內線撥打手機時,僅能透過人力撥接等情,業據證人盧長美證述屬實,足見丙○○原所從事總機人工撥接業務,實未產生性質上改變;且上訴人於資遣丙○○後,另安排訴外人鄭惠英接替丙○○原位置。則上訴人抗辯因更換新型電話機交換系統,丙○○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⑷丁○○部分:丁○○雖曾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職務,嗣後發生總經理改任情形,惟難以此認屬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變更。且訴外人吳欣穎、林詠潔等人,其職稱為專員,原亦係於經理部任職,惟嗣後分別安置至業研部、管理部任職,顯見於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秘書乙職之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改任時,原擔任秘書職務之員工並非隨之去職。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後,雖因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不得再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而發生組織調整之情事。惟上訴人依該條例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且世曦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而世曦公司之命名、董監事之指派、董事長選任前董事會之召集人、章程、董監事之報酬等,均由上訴人所決定,亦有上訴人會議紀錄及世曦公司章程各一份可稽。依世曦公司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世曦公司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有關世曦公司人事任免、財務管理、營運方針等決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參諸上訴人將世曦公司之盈餘均計入上訴人之收入,及在人事方面,全體董監事均為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員工並可直接轉任為世曦公司員工,亦有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與世曦公司間三方協議之說明會大綱可稽,可知世曦公司無論人事任用及財務方面之薪資作業,係完全由上訴人支配控制。且世曦公司於成立時,就各部門員額之編制並無特別規劃,當時上訴人員工轉至世曦公司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五點八,其中除留職停薪者、不願移轉至新公司而選擇被資遣者外,其餘轉任員工均在三方協議書上簽章,員工及公司均用印;而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曾徵詢其他員工是否轉任至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書,但並未徵詢被上訴人,其後卻以上訴理由狀預告資遣被上訴人,自難認其預告資遣為有效。是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薪資、離職日期、提出勞務給付被拒日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提出勞務給付被拒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工作,在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故就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可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欄所示之薪資至其復職時止,亦屬可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資遣被上訴人,均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嗣雖因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業務發生組織調整之情事,惟上訴人依該條例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並完全支配控制其人事任用權之世曦公司,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願,即逕行終止契約,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即非合法。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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