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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上 訴 人 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約),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計二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將地面整平至與鄰近地面線相等高度後,再將土地交還與伊,暨租約期滿,應即交還土地,如有遲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租期屆滿前,伊之出租代表人甲○○即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請上訴人依約進行整地並通知驗收,且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詎上訴人藉詞台南縣政府表示未經依法申請回填許可而進行回填屬違法行為,而拒絕回填。惟依土地租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負整平系爭土地之義務,自當覓妥相當於測量報告書所載B三等級土方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立方公尺(鬆方)之土方數量並提供取得來源之土方許可文件及土壤質地等資料,供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地改良回填許可,以進行土地回填整地等相關工作,茲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置理。爰依土地租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面以B三等級土方數量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立方公尺整平至與鄰近地面線相等高度後,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允諾整平系爭土地,乃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伊已依法撤銷贈與,即無回填土方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謂「土地改良」,並非伊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填許可;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回填許可,台南縣政府甚且表示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屬違法行為,故土地租約約定伊應回填土方之約定,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且伊因法令禁止而陷於給付不能,不可歸責,伊並依法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回填還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並損害金計付至整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土地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二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年一百二十萬元,租賃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應將地面整平至與鄰近地面線相等高度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租約期滿,上訴人應即交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如有遲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租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後,上訴人雖未占有系爭土地,然迄未整平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復合意倘上訴人有回填土方之義務,則回填土方數量為B三等級土方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即「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翰唐公司,原判決誤書為漢唐測量公司)」鑑定之數量】。依嘉南農田水利會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覆法院函之意旨、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評估鑑定結果、及證人毛坤淵之證詞,可見系爭土地部分曾因為補助灌溉水源而為蓮花埤範圍內,惟其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且嘉南農田水利會因曾文水庫建設完成而終止租約,不再作為灌溉使用,目前該埤池已失去排水灌溉、防洪或蓄水之功用,且其現況亦無位於水道及行水區之情。堪認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應無影響排水洩洪功能,而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雖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920085977號函(下稱九十二年五月函)認系爭土地乃蓮花埤之一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之行為,足以影響該區域整體排水洩洪功能,確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而限命上訴人於文到兩個月內改善並回復原狀;然經被上訴人甲○○提出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函屬行政處分,因未指明甲○○違反水利法之具體理由及違反水利法何條具體法令,而有瑕疵為由,判決將該處分撤銷。參以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0940058992號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998號二函內容之矛盾、證人金家輝即台南縣政府前開行政處分承辦人到庭作證無法具體說明認定系爭土地防洪需求之依據及防洪實施計畫,暨台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980186789號函稱系爭土地皆無編定為水道用地、水利用地、埤池用地之情形,可證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並無違反水利法,兩造間回填土方之約定,並無因違反相關法律及政府機關之命令,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揆土地租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有履行回填土地之義務,自無推解該約定為無償贈與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係屬無償贈與,其已撤銷贈與云云,洵不足採。另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台灣高速鐵路工程施工土方堆置之用,其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填平整地後,因私人土地土方回填依法必須取得許可,兩造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棄土承攬商即訴外人李記企業行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特別承諾書」,揆第三條「若依法令規定在使用前應取得許可,甲方(即被上訴人)在依乙方(即上訴人)告知後,應配合辦理申請許可之手續,若法令需要以甲方名義申請許可,甲方仍應配合之,惟土地實際使用人仍為乙方及乙方委託人丙方(即李記企業行),甲方無權過問干涉使用情形……。」約定之文意,顯然若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在使用前應取得許可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知後,即應配合辦理申請許可之所有及必要手續;參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務科科長李婉瑩所證述若申請人未檢附回填土方質地證明及土方來源證明文件,農地改良申請案件即不能進行實質審查,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視同未申請等語,可知回填土方申請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整平之義務人既為上訴人,是有關土方數量及來源證明當屬其附隨義務,應由其提供,方符民法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之精神。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提供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配合協助辦理農地改良之申請,自屬有據,上訴人經通知未提供,致系爭土地改良申請案件遭駁回,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回填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單純之拋棄占有非等同交還占有,是上訴人以其已拋棄占有為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金,難認有理。綜上,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B三等級土方數量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將系爭土地整平至與鄰近地面線相等高度後,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上開土地整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損害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台灣高速鐵路工程施工土方堆置之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土地租約第七條「……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地面整平至鄰近地面線相等高度後,將土地交還……」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係同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改良土地俾農用」?抑如上訴人所抗辯僅係天然窪地之整平而已,無關土地農用之改良?洵非無疑。果上訴人之填土整平義務不及於土地改良農用,其是否仍有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改良農用案,提供土方數量及來源證明之義務?亦待釐清。乃原審就兩造上開攻防爭執,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改良農用案應提供之土方數量及來源證明有提供之義務,不無速斷。又原判決已認定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函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之行為,違反水利法,處分命上訴人改善並回復原狀;甲○○提出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始判決撤銷該處分之事實;則在該行政處分作成至依法撤銷確定期間,倘上訴人遵行該處分,未履行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平義務,是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仍可歸責?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逕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系爭土地整平交還期間,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損害金,亦有未當。另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占有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是被上訴人曾減縮聲明,不為返還土地之請求,損害金亦僅計算至整平土地日止,有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可稽(原審重上字第一○號卷第二宗一七四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狀有無變更?若無,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原審卷三八八頁),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損害金僅計至整平土地日止(原審卷三八八頁),原判決計算至整平「交還」土地之日止,似與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原審未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完足,即為損害金計付至整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嫌。另系爭土地原為十五筆土地,嗣經合併,原台南縣○○鄉○○段(下均同)八○○之一號、八○二之二一號土地似已被併入同段八○○號土地(原審卷三一八頁),原判決附表未依現編地號或舊地號加註記,仍以原十五筆地號及面積標示系爭土地;復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筆錄所載,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中有七九七號、八○○號土地非整筆承租,則該二筆土地回填範圍似應輔以測量位置圖,始得確定(一審卷第一宗七八至八三頁);原審未察,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命上訴人填土還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遍觀全卷(含外置證物),查無翰唐公司測量報告(一審卷第一宗九九頁),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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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