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第一審共同被告嚴權六為伊之被繼承人嚴權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弟,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主任,八十五年間調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嚴權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之房地及子即上訴人乙○○所有之田地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委由嚴權六辦理。詎嚴權六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之民生分部偽以其名義開立帳戶,再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先後向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嗣僅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尚積欠八百五十萬元。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冒貸犯行,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嚴權六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嚴權達在伊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設有帳戶,所用印鑑均相同,且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伊借款,係提出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相關手續,可見業經嚴權達同意。況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縱遭嚴權六盜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嚴權六之盜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嚴權達在被上訴人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開戶所用之印鑑相同,均為嚴權六所核章,且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經被上訴人與嚴權達對保時,在約定書留存之印鑑印文亦相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吳鳳分部、宣信分部、民生分部之嚴權達印鑑卡及借款申請書可稽。參以上訴人陳稱嚴權達將印章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貸款,且嚴權達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帳戶內曾分別匯款至甲○○、乙○○及嚴淑芬帳戶,及乙○○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後,匯入嚴權達系爭帳戶一百二十萬元之資料,上開資金往來事實,上訴人均未爭執曾遭偽造,堪認嚴權達系爭帳戶之開戶及借款、使用情形確為嚴權六所承辦。再嚴權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曾經嚴權六辦理就嘉義市○○段○○○○號土地貸款五百萬元,嗣嚴權達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蘇翔裕時,該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由蘇翔裕承受,益徵嚴權達應有交付上開土地產權證明文件予嚴權六以辦理借款。又嚴權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民生分部存摺之掛失止付及喪失補領,該帳號若確係遭嚴權六所偽造或盜用,何以會聲請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聲請對嚴權達及甲○○核發支付命令,其二人均未提出異議,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可稽,足證其二人確已承認系爭貸款無訛。至於甲○○在被上訴人開戶之印章,核與嚴權六用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且嚴權六陳稱:甲○○與嚴權達之印章均交予伊,因嚴權達要借錢,故直接使用甲○○之印章,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另嚴權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保,甲○○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益證甲○○確將印章交付嚴權達,悉知其印章為嚴權六使用,係用以擔任嚴權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借款往來等資料,上訴人及嚴淑芬在被上訴人開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嚴權六使用,已存有使被上訴人信賴嚴權達概括授予嚴權六代理權之外觀。復參以嚴權達確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以辦理如附表所示多達五次貸款,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嚴權達有將代理權授與嚴權六辦理貸款之事宜。嚴權達之行為應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嚴權六撥款,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再觀諸嚴權達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業已事前約定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係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充,而依被上訴人內規、雙方約定及金融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向嚴權達、甲○○之印鑑持有人嚴權六為付款,當認已發生借款之效力。又依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條規定,亦明示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僅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嚴權六持有嚴權達、甲○○之印章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並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誤後撥款,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貸款之核章手續非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事項,自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嚴權六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本件上訴人迭稱嚴權六不法事證,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款即系爭款項,皆係放款至偽造之民生分部帳戶內,貸款程序已不合法,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見一審卷第九七頁背面、原審重上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原審上更一卷第三九頁),且嚴權六冒用嚴權達之名義,在被上訴人之民生分部開立帳戶,並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其署名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冒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花用,因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確定在案(見一審卷第五頁至第一○頁)。原審悉未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徒憑前開情詞,逕認嚴權達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查原審既認嚴權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主任,附表編號一所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冒貸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嚴權六於該民生分部帳戶所提領,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嚴權達之授信覆審報告書營業單位覆審意見欄內蓋有民生分部信用部主任「嚴權六」核章(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又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冒貸款撥入嚴權六所偽造之嚴權達民生分部帳戶提領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六六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更二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倘所言非虛,能否謂系爭貸款非因嚴權六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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