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進聰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即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該合作社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所負之債務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訴外人徐秀珠所負之債務。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並予拍賣(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拍賣價金餘額為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台中五信以周進聰積欠其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共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其中一筆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債款),另筆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向該法院聲明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優先受分配,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受取全額分配款,致徐秀珠抵押債權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僅優先受分配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而不足二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伊對徐女因有徵信酬金債權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迄未受清償,且發現台中五信受分配之系爭債款,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亦無該抵押債權存在,乃竟優先受分配,致徐女受有少分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損害,另台中五信無權占有徐女該抵押權所及款項,徐秀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本得命台中五信返還該被侵奪款項,詎徐秀珠有此權利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徐女之權利等情,爰依各該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權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徐秀珠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由伊代位受領;復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周進聰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由伊遞為代位徐秀珠受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台中五信就周進聰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概括承受台中五信營業及資產負債,周進聰借款債權未列入基準日之帳面價值而為計算,該債權已非伊概括承受之範圍。依上訴人所提徵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需待徐秀珠受清償後,始得對徐女請求給付徵信酬金,徐女既未受償,上訴人對徐女徵信酬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徐女對上訴人未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未證明徐女已陷於無資力,即不得代位行使徐秀珠之權利。又台中五信受法院通知抵押物遭查封後,對周進聰有債權五百萬元本息未清償,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聲明參與分配,提出本票二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書等為證,上訴人以台中五信未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殊非真實。又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徐秀珠於收受分配表後,對執行法院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乃徐秀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不得再行爭執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不當。況該執行所得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分配,迄今逾十五年,上訴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所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上所載拍定之期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分配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一日,台中五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分配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匯款通知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分配款,即屬可信。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先、備位聲明本息,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審本此見解,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及代位權之規定而請求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四㈠~㈣所列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之,徐秀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上開執行拍賣受分配而消滅,徐秀珠即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存在,上訴人隨之無從代位行使返還無權占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原審就此未如第一審論述其理由,固有未周,但依卷內所存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述之上開事實,上訴人並無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洵無不合,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進行,即應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起算云云,並就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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