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其範圍為何,暨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認定:本件兩造間另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建物基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爭點,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暨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確定裁判判斷在案,上訴人未主張及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以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意旨,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再依兩造前揭塗銷地上權事件卷附之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七二宜地癸字第一六○四號函載暨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七二市財字第五一八四號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係基於其上在四十一年以前建築完竣舊有日式木屋,並作為南救濟住宅之用之建物目的而辦理,則其範圍至少包括系爭土地上前開舊有日式木屋之基地。該事件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編號A至M、O至U、X 、丁、戊,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日式舊有建物之基地;同附圖編號甲、乙、丙,則係原來之舊有日式房屋因五十一年間波密拉颱風來襲而倒塌,再予重新建築,並分別為該事件上訴人劉瑞芝、諶方其、諶清福等所有房屋之基地(附圖編號 N、V、Y則為該事件上訴人吳胡阿錫、薛鴻慶、邱俊發自行所建房屋之基地)等情,其基地範圍已大致縱、橫向涵蓋整筆土地,無從區隔出某一區塊、某一特定部分不在其內。依前揭函文亦可知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時已指明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即○.二一六八甲,經換算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三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是無論被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現況,或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均涵蓋整筆土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應包括全部之土地。再參以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認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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