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 訴 人 和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就乙○○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認定:系爭原屬乙○○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已於上訴人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底,由乙○○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完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之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竊取而盜蓋(印文)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散之前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屬上訴人之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責,應予准許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質押股票借款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乙○○股票買賣價金各情,乃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義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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