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經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二四七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二四八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前五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一)將系爭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系爭二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二)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下稱紀謝彩霞等人)之被繼承人紀連富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租約之租期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紀連富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則承租權應由紀謝彩霞等人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擅自利用凍省空窗期,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租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由伊續繳租金至八十八年底,並於同年建造系爭房屋,則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前於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主張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撤回後,又以租約屆滿為由,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行產,於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前,奉行政院相關函令規定暫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於銀行法修正後,已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庫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台內地字第八六○六一○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府財五字第五八一六八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取。查被上訴人與紀連富簽訂系爭租約第十五條已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系爭租約迄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紀連富於同年三月一日死亡後由紀謝彩霞等人繼承之,惟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再發生續租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收取損害賠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可稽,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所收取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性質之使用費而非租金。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解法律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於前案即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不影響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當然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本件之請求,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其係基於系爭租約而為主張,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二十元,爰審酌該地面臨高雄市○○○路○○○巷○○弄,位於巷弄之內,臨近大公陸橋,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韓僑國小,生活機能尚稱方便,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係供家用,所獲取利益不高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公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每年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而按月之不當得利即為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本件訴訟繫屬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銀高總字第一七七四號函知紀連富時,猶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示被上訴人已不再依訂約當時約定,而以收取租金表示不反對續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四一、一五二、一五四頁),觀諸上開函文發文時間已在紀連富死亡後,文意內容似指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與紀連富之應收房地通知單上固記載損害賠償金字句,惟亦載明「不動產投資利益-租金收入」等字樣,且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委請陳炳彰律師發函通知紀謝彩霞等人解除系爭租約時,仍指陳「嗣紀連富死亡,由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台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六五至七○頁、一○九頁),則系爭租約是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即行終止,已非無疑。原審亦曾於審理時命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關繳納款項收據(見同上卷九三頁),則除上開應收房地通知單外,究竟被上訴人尚有無對造相關繳納款項收據,其內容如何記載?又系爭租約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則被上訴人於多年後仍委請陳炳彰律師發函通知紀謝彩霞等人之真意為何?凡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所關頗切。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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