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房屋價值減損依序各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伍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甲○○、乙○○、丙○○三人分別為康寧山莊社區(下稱康寧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九號、七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六五號房屋、系爭六九號房屋、系爭七一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在康寧山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之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建築基地)起造「長虹春曉」建案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興建;詎宏林公司開挖施工後,系爭房屋竟陸續出現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鋼筋外露、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並逐漸向建築基地傾斜,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宏林公司開挖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所致,則宏林公司施工自有過失。伊等三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整體房屋外觀與防水施作、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及結構補強費用、與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自得請求宏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長虹公司為定作人,於承攬人宏林公司施工期間未注意促使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丙○○依序各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超逾上開請求,已經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宏林公司於開工前,已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下稱九十三年鑑定報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應康寧山莊住戶反應房屋有損害情形,乃依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指定,委託結構技師公會為損鄰安全評估,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表示康寧山莊之最大傾斜率,並無立即之安全顧慮,建議補強地質等語,然因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該施工方式,致宏林公司迄未進行補強工程。上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認定宏林公司不當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說明長虹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其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有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可據,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遠見估價報告),不足參採。再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為系爭六五號、六九號、七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長虹公司於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工程建物,委由上訴人宏林公司承攬興建。宏林公司於開工前,曾委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作成九十三年鑑定報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應康寧山莊住戶屋損陳訴,乃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提出關於損鄰安全評估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標的物(含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立即之安全顧慮,惟標的物最大傾斜率為1/113,已超過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下稱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 1/200,應委請專業技師對標的物基礎地質予以加固,使其穩定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完成關於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九十六年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結構技師公會作成九十六年鑑定報告,係依兩次現場勘查,並參考九十三年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室內外磁磚破損、室內木地板損壞脫落變形、鋼筋外露及樑水平裂紋、部分室內樑水平裂紋等損害,且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明顯朝向工地傾斜,其中四處觀測點之傾斜率1/180、1/174、1/189、1/113,均已超過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房屋結構安全影響及補強修復標準值 1/200。經比較施工前後狀況,並依施工後所做損害現況調查及房屋傾斜度、高程差測量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受損係建築基地開挖施工所引起,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宏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營造、裝潢等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者,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牆、樑、地板、漏水等損壞,可見其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查長虹公司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亦為系爭工程(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高樓建築)之定作人,其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竟違反上開規定,致建築基地上系爭工程之施作,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宏林公司之施工、及長虹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二人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復原之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六五號房屋(甲○○)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系爭六九號房屋(乙○○)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系爭七一號房屋(丙○○)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而康寧山莊整體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及整體建物地質改良費用各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以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計),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有上訴人不爭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學會鑑定書)可參、該山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為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係以康寧山莊全體受損戶整體計算,以該山莊共十四戶平均計算,每戶所受損害為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382, 544+6,886,672+813,928)÷14=720,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而有傾斜、裂縫等損害,即屬瑕疵,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縱為裂縫之修復清理、施作防水、地質改良及結構補強等工程,惟已傾斜部分不宜施作扶正工程,且地質改良加強施工後,仍難達到百分之百恢復原狀等情,有建築學會鑑定書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並非無理。經遠見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於無法扶正之情形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依序為:甲○○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乙○○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丙○○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有遠見估價報告可稽,而該估價報告係遠見事務所參酌系爭房屋同區相同類型房屋、受損房屋價格,經與系爭房屋之個別差異比較調整,並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自堪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如上金額之折價損失,洵為可採。依九十六年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須以低壓灌漿方式改良地質,自難認土地並無損害或折價損失;證人陳諶(遠見事務所估價師)亦證稱:一般交易者對交易價格的減損完全看損害程度,不會細分係土地或房屋,本件土地下方已經掏空,致地質支撐建物重量之能力減弱,造成建物傾斜龜裂等語,是遠見估價報告以房屋及土地之總體價格,計算估定折價損失,並非無據。上訴人所為提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自賠償額中扣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乙○○、丙○○依序各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均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甲○○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乙○○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丙○○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
查上訴人抗辯九十六年鑑定報告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鑑定即屬價值減損之補償,遠見估價報告未見任何施工前系爭房屋現狀之參考資訊,且以系爭房屋受損後未做修復補強前之狀態與房屋受損前原狀價格比較,作成價差結論,而非以系爭房屋依九十六年鑑定報告修補方式為修補後之狀態為比價基準;而九十六年鑑定報告及建築學會鑑定書均認除個別房屋損害修復外,就康寧山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部分為整體建物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整體建物地質改良、整體建物結構補強等三項補強,即可確保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恢復建物正常使用功能;即被上訴人本事件之其他請求亦係依該二鑑定為相關費用之賠償請求,是遠見估價報告不足採等語(原審卷一七○至一七四頁);觀諸上開九十六年鑑定報告在各戶補償費用明細表列有「房屋傾斜補償費(非工程性)」項目、建築學會鑑定書記載「依本案現況條件應無法經由扶正工法恢復系爭鑑定房屋受損傾斜前之原狀;惟結構補強可確保建物結構安全,建物下方施予非扶正目的,僅為空洞回填或地質改善之無壓力滲透型灌漿,可增加系爭鑑定房屋之未來安全性」,及遠見估價報告係以房屋受損傾斜情況下,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為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等金額,並另列有「房屋受損扶正後,房屋交易價格價值減損金額」等情(一審卷第一宗三九頁、第二宗四○頁、七四至七六頁、三○九頁),上訴人上開辯詞似非全然無據,自有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九十六年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性質與其鑑定計算基準,復就上訴人上開遠見估價報告有計算基準錯誤相關抗辯恝置不論,即以遠見估價報告所列系爭房屋受損前後(未修復補強前)之價差,論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房屋價值減損額,不無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整體房屋外觀與防水施作、暨整體建物地質改良及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㈠房屋受損復原修復費用:甲○○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乙○○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丙○○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㈡康寧山莊整體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整體建物地質改良費用、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被上訴人三人各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所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賠償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乙○○九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丙○○一百零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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