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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嗣經追加工程及結算追減,總工程款為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遠非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造成伊嚴重損失。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共計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訂定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增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㈦項(物價指數調整),約明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號函示(下稱九十三年行政院函示)之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伊亦得依該增訂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金額之物調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因應物價之變動,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簽訂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增訂物價指數調整(第二十三條第㈦項)之約定,而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所未能預料之物價變動因素,約明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以後之施作部分,其物價指數漲跌不逾百分二‧五及百分之五者,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即無容上訴人就該部分,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伊為增加給付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伊增加給付物調款,其自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合格驗收後(或其後二十日),即得為該物調款之請求,竟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起訴為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為時效之抗辯,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因應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已另簽訂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增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㈦項,約明被上訴人應依九十三年行政院函示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故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銜接表辦理調整,被上訴人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漲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須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則須給付三百萬九千六百元。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格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系爭工程施工(履約)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然兩造既已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定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即見雙方業就營建物價變動之情事,另有應如何調整權義關係之約定。上訴人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調款,自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固得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增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㈦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被上訴人正式合格驗收,則不論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計價而給付物調款。或縱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承認債權,而應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起訴為請求,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就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更增加工程款部分,已請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並要求上訴人檢送詳細資料,暨按物價指數漲跌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五,分別核算調整增加之費用前,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針對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履約調解,而於其函文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該函文旨在利於調解之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拋棄其時效抗辯權。即令該函文有承認債務而拋棄該抗辯權之意,要屬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物調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系爭物調款請求權,不論自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或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承認債權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起訴為請求,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時間等情,上訴人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發函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予伊。且(時效完成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會討論中,仍承諾廠商(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結論辦理。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又發函通知伊,表明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更增加工程款部分,已請經濟部水利署補助,要求伊檢送詳細資料,按物價指數漲跌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五,分別核算調整增加之費用,而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等語(一審卷一三四頁、一三五頁;原審卷二七頁至二九頁),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被上訴人)函送會議紀錄(一審卷九九頁)、副知及通知上訴人之函件(同上卷一○○頁、一○五頁)為證。倘非子虛,是否不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系爭物調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其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容非無疑。苟上述副知或通知之函件,係被上訴人於公程會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該調解程序之結果,是否終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之「不成立」前,遽認不得據各該函件,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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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