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內坑段抱子腳坑小段二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上訴人之先父許合成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行填載現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三六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狀況,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面積二三‧五二坪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三月六日繼承該地上權,並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七七‧七五平方公尺,經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同段二六四號土地,許合成自始欠缺於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欠缺物權意思而無效。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阿坡於三十三年間即已死亡,不可能於三十八年間與許合成達成登記之合意,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效。縱許合成當年係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合成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得單獨聲請補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上訴人繼承自許合成之地上權亦自始當然無效。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有確認之利益,且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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