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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上 訴 人 乙 ○

丙○○乙○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秀蘭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蕭介生律師林政憲律師馬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由派下全體推選,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自稱被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經該公所備查;並就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更以管理人名義,領取提存款,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土地,亦隨時有遭變更登記,由其使用、收益、處分公業財產之虞,致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乙○來等七人陸續死亡後,公業無人管理,伊為召開派下會議,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連續刊登認祖歸宗登記之啟事,截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前,申報派下者計六百零一人,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有四百九十二人,伊經出席之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自屬合法;況事後出具推選書推選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達八百二十六人,尤證伊已合法取得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在報紙刊登公告三天,籲請尚未辦理申報之派下員儘速辦理歸宗登記,算至開會當天已申請之派下員已達四百九十二人;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會當天確有四百九十一人簽到並舉手選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經證人周天送、周水土、周玉麟、周朝棟、周再添、周廣結證屬實,並有會議記錄、出席派下員簽到簿及四百八十一份推舉書可稽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記載綦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書鑑定報告書,僅鑑定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簽,縱有其所指部分簽名係同一人所為之情形,因派下員為宗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即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且因一般民眾對於代理之形式,並非熟稔,故縱然未於姓名下簽「代」字部分,仍應認與本人之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次查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代以來,均未清理,而昭和十八年和第一號和解調書雖記載派下員有四百四十一人,惟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非僅有上開人數。另被上訴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備查造報時之派下員名冊列載派下員九百三十七人,故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有關派下員人數,應以九百三十七人計算。而該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有四百九十一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扣除上訴人主張已死亡之訴外人周彬泉及有十七人並非派下員後,仍尚有四百七十三人,亦已超過九百三十七人之二分之一,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釋,即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部分,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如可認作係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於法定權限所作成之公文書,固得推定為真正。惟倘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四百七十三人推選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九百三十七人之二分之一等情。而據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係依昭和十八年和第一號和解調書記載之派下員及選舉方式來認定派下員資格,並推選管理人,當時前來認祖歸宗之派下員有六百零一人,其中推選伊為管理人者共四百九十一人云云(見一審卷㈢二○○頁),惟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無編列為和字之和解調書,被上訴人檢附之和解調書,顯係偽造,其所據以編造之派下員名冊,自不足採云云(見原審上字卷㈢一四二頁),則上開和解調書是否真正,攸關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所通知之開會人員是否確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依內政部(七九)台內民字第七九七四一六號、

(七二)台內字第一六二○四五號函載:「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㈡一八五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其上之簽名多屬代簽,如第八十六號至九十二號、第三三六號至三三九號及第三四一號等十二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扣除另外十八名簽名之人,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實際出席會議人數四百六十三人已不足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等語(見同上卷二一八頁),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一審卷㈣一五三~一六六頁),苟非虛侫,自應查明該代行出席簽名之人是否受有委任,乃原審未遑詳求,率以:縱其簽名係同一人所為,因派下員為宗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不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等臆測之詞,逕推論該代行簽名亦有效力,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速斷。又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無任期,兩造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慣例做到死亡為止,上訴人則否認,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二○一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俾憑以判斷被上訴人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倘係合法時,其任期是否已屆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