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甲000000 0.法定代理人 丁00000 00.上 訴 人 乙000000 0.
Liability.法定代理人 丁00000 00.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4樓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PERKINS COIE LLP 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下稱上訴人事務所)、上訴人PERKINS COIE CORP0RATE FINAN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事務所合稱上訴人)。上訴人事務所前以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義務、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等法律關係,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共同於西元二○○三年四月十一日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經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西元二○○六年四月二十日以訴訟編號第00-0-00000-0SEA號判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事務所美金(下同)八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六點二四元,及自西元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一百三十七點三元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點零七元,及自西元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二十三點二六元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等情,求為請求認可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本件相關之事實、證據,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且伊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審理時,僅為管轄抗辯,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又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伊,故系爭判決因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請求許可執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上訴人自應於外國訴訟中,就該當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即美國華盛頓州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之系爭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部分之事實略為:上訴人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口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事務所報告,被上訴人為客戶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且應確實向客戶請款,並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在我國之系爭資產時,將系爭資產返還予上訴人事務所。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報告及請款義務,且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資產時,拒絕返還等情。是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所負契約之履行義務為:⑴在我國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並向客戶請款,⑵將被上訴人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向上訴人事務所為報告,⑶於上訴人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返還上訴人事務所系爭資產等項。次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律師,自西元一九九二年間起至西元二○○○年九月止為博欽法律事務所聘僱,於西元二○○○年十月起至西元二○○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擔任博欽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為我國律師,且其自西元一九九二年起至西元二○○五年三月止,均在我國之博欽法律事務所任職,則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及就其提供之服務予以請款之地點,應均位於我國境內,應為明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所負之報告義務,應僅限於將其服務時數及請款程序彙整後自台灣寄至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或香港等地,而無親至美國華盛頓州報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履行報告義務之地仍應在台灣,而非美國華盛頓州等語,應屬可採。再觀系爭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上訴人亦係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口頭約定,且未於系爭起訴狀中主張於上訴人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系爭資產。足見上訴人事務所並未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事實內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是其主張美國華盛頓州為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況依系爭起訴狀所載,系爭資產包括上訴人事務所之家具、設備、客戶檔案、進行中之工作、應收帳款、商譽、銀行帳戶、存款證明、現金、商標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中文名稱之使用權等項。可見系爭資產之範圍包羅萬象、數量甚多、價值非微,衡情應不至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或系爭資產變現後之現金帶往美國華盛頓州交付予上訴人事務所。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起訴時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其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等語,亦屬可採。又查上訴人公司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地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八樓之不動產,租金付款條件如其所附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然就其所附之租賃契約以觀,上開租賃契約未就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租金乙節予以約定,是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系爭租約債務履行地在美國華盛頓州,則上訴人僅以其主要營業處所均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即認美國華盛頓州就本件有管轄權,當非可取。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部分: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經查,上訴人事務所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而請求償還費用並為損害賠償等節,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由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之法院管轄。從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資產予以核算、收受,而系爭資產均在我國境內,則系爭資產之管理行為中心地應在我國,殊無疑問。是被上訴人抗辯: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亦係在我國境內為上訴人管理財產,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等語,應屬可取。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詐欺、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上訴人事務所雖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詐欺、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徵諸系爭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資產,並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資產由訴外人吳綏宇律師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況下,使用上訴人事務所之商標與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作為其於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識別標識。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實行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其受有損害之系爭資產、上訴人事務所之商標權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均係位於我國境內,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地為我國,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主要營業處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故美國華盛頓州亦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云云,顯不足採。另查上訴人提出上證十二之陳述狀,主張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之證據云云,惟查:上證十二第十二至一二○頁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口頭陳述將簽訂此協議,也確認其同意該協議所有重大條款……(被上訴人)了解為至少於賠償及稅務問題進行進一步協商之前,她暫時將符合分所協議草約及與陳錦隆與吳綏宇……之過去協議,並與Perkins Coie維持商業關係」,故上訴人於系爭外國訴訟中,係主張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六號卷原證二附件A(陳錦隆契約)、附件C(吳綏宇契約)暨附件
D (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之所謂之"分所協議草約")三份契約為兩造間之權義依據。然細查上開三份契約,其範圍涵蓋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技術、及其對價(附件A 第三條、第四條)、保密約款(附件A第八條)、稅賦調整條款(附件C 第四-三條,)、通知地址(附件A第十一-一條)等,惟均查無任何以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或為類似陳述之約款。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無足取。上訴人復提出原證九電子郵件,主張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之證據云云,姑不論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乙節,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惟就該等電子郵件函文觀之,均係被上訴人自台北發出,並非華盛頓州,是此部分舉證亦顯無可採。上訴人再援引「被上訴人事務所內的律師到美國去開會」為定管轄之事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確曾至美國開會乙節屬實,惟查一般商業上為達彼此充分溝通,相互前往對方處所或第三地開會、造訪,亦屬常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等開會事由與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有關,自殊難遽此推定華盛頓州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末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訴訟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僅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惟均遭駁回,同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並未做任何答辯,足見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未因被上訴人應訴而取得本案管轄權。此外,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我國境內,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普通審判籍,殊屬明確。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綜上所述,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既無管轄權,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文件,依法亦不足認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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