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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白友桂律師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伊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竣工。其中關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項)部分,伊既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水泥漿或水泥漿砂之「預灌配比」,實際施作達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一一五噸之數量,原屬系爭契約一部之「詳細價目表」,卻僅編列一噸之數量,並有漏列「水泥」及「砂」等「灌漿材料」費用之「漏項」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該「水泥」及「砂」等材料之費用成本(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並加計稅雜費(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物調款(即調整契約價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營業稅(五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共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縱認伊不得為各該請求,然伊於投標或簽約時,因無法預定灌漿料之數量及「水泥」與「砂」之配比,始暫估一噸之數量,嗣後實際施作之數量既達預估值近六萬倍,亦見兩造締約之基礎已發生重大變化,致伊負擔鉅額材料費用而顯失公平。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同上數額之款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技術規範(驗方與計價)等之相關約定,可知「水泥」與「砂」為施作系爭工程灌漿作業之必要材料,且系爭工項並未針對其材料費用另為分項計價。亦即系爭契約之訂價單,所編列之系爭工項已內含「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無上訴人所指「漏項」情形。伊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指示(上訴人)調整水泥及砂之配比,應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其復未曾向伊表示因系爭工項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單價,或請求釋疑配比問題。嗣再請求伊給付「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之相關承攬報酬,或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自屬無據。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利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更非有理。苟上訴人得為請求,其於系爭工項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施作後,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一年或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完工。該工程招(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即訂價單)之項目及數量,係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表格所填具;其中系爭工項(「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部分,原編列之數量僅為一噸,但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達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六噸。另系爭工項所須「材料」之配比,應按被上訴人指示為之,而被上訴人確有於工期中指示水泥及砂之配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審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技術規範(驗方與計價)等之相關規定;及上訴人於得標後自行編製,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部)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將「水泥」及「砂」等材料列入單價。暨行政院核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就「預力鋼腱預灌漿」之計價方式,仍未將預灌漿之材料費(「水泥」及「砂」)予以分項計價等情。可見上訴人明知「水泥」與「砂」為施作系爭工程灌漿作業之必要材料,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業已將所有材料之費用納入估算,而未就系爭工項之材料費用,另為分項之計價。其主張:系爭工項之預灌材料費用具特殊性,無法與工資等費用合併計算。該工項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將「水泥」及「砂」獨立分項計價,係屬「漏項」云云,自無可取。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鄰標製作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就與系爭工項相同部分,列有水泥及砂之獨立單價),僅在提供被上訴人作為編列預算及訂定底價之參考,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之簽訂,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可拒絕締約之情況,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又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設,即均無上訴人所指各該文件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之無效情形。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支出「水泥」及「砂」之材料費用,既包含在該工項之合約單價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有利益,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等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共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均不應准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約定施作工項之訂價,包含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費用,而無上訴人於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且上訴人嗣就系爭工項,按訂價單(每噸單價三千零十六元)施作,業經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實作數量 (五萬九千一百七

十九.一一五噸)之工程款及相關稅費、物調款。參以灌漿工作之特性,本須視現場狀況調整灌漿材料配比,原無法於契約中明訂;及上訴人為國內知名、經驗豐富之承攬廠商,卻未見其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釋疑等情。益見上訴人於投標或締約時,並無不能估算之情。其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同上金額之給付,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工程完全一致之(數)鄰標,除已將「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之預灌漿材料「水泥」及「砂」,獨立分項計價外,其經扣除水泥及砂後之(人力及機具)費用,即與系爭工程之計價相近或甚至較高。倘再加計該水泥及砂之單價,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之單價金額,達五千餘元,高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項單價三千餘元(近二倍之多),可見系爭工項編列之單價,不可能內含「水泥」及「砂」之「價值」在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計價範圍,顯不含「水泥」及「砂」,而有「漏項」之事實等語(原審卷二九頁、二六頁、二七頁),業據其提出鄰標(Ⅰ-A、Ⅰ-B、Ⅰ-C標)聯外道路標工程發包單、單價分析表,及系爭工項與鄰標比較表(一審卷第一宗九三頁至九六頁、九八頁至一○○頁、一○一頁至一○五頁,二四三頁)為證,苟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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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