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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一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鄉龜港村龜子港三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丙○○之配偶即已故謝麗桂(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戊○○於受謝麗桂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而以謝麗桂(賣方)、林美惠(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指派其僱用之被上訴人丁○○,至台中市與謝麗桂之代理人丙○○辦理簽約及用印手續,並由丁○○簽具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表明戊○○、丁○○(下稱戊○○等二人或被上訴人二人)已受賣方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等須會同賣方取得買賣價金,始能免除責任。詎戊○○等二人於同年十月間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申請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竟未依該切結書約定,妥為保管已登記為林美惠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擅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承買人,且未依約定會同買賣雙方至銀行領款及交付價金,致謝麗桂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而戊○○為丁○○之僱用人,不論係其等共同辦理或丁○○一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戊○○於受委任前,與訴外人林美惠、陳冠霖等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致謝麗桂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謝麗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並非受謝麗桂之委託,而係受仲介業者陳冠霖之委託,辦理申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並由被上訴人丁○○代理戊○○與上訴人丙○○相會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謝麗桂之印鑑章。其於當時所立切結書之內容,既無使上訴人即出賣人取得系爭金額之意思表示及其負有此項義務之記載,且戊○○前收受陳冠霖所交付賣方謝麗桂所有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及印章,於其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經丙○○等人同意時,已由陳冠霖取回。嗣陳冠霖辦理過戶、抵押及領取貸款等手續即均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其等代為申報稅賦之行為,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可言,更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部分),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貸款申請書、存款及取款之憑條、帳戶查詢資料、規費收據、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之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丁○○係以被上訴人戊○○受僱人之身分,將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丙○○過目,再由丙○○將謝麗桂之印鑑章交付丁○○在上開文書上用印,固足認戊○○有受賣方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依丁○○所立第一份切結書之文義,並參酌由丁○○書寫以陳冠霖、陳致宏(兼見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所載內容,暨證人陳朝合於第一審及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案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可採等情,足見丁○○僅係負責保管丙○○所提供之前述資料,該切結書為其與賣方間簽訂之保管契約,係以賣方謝麗桂收到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後,始為解除其就該切結書所應負保管權狀等資料義務之條件,難認其因此負有使賣方取得該價金之義務。所應確保賣方謝麗桂能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人,實為買方之林美惠(由陳冠霖代理),而非未簽立第二份切結書之丁○○。戊○○既未在第一份切結書上具名切結,丙○○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第一次至戊○○處與其見面索討損害金,而在此之前,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美惠,由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得二百十萬元並由陳冠霖領取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亦見戊○○不負該切結書所載之義務,其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即無契約關係。再依陳冠霖於刑事案偵查中之供述,戊○○受陳冠霖委任,向稅捐機關辦理契稅申報時,並不知陳冠霖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尚未經丙○○或所有權人謝麗桂之同意,而有擅自蓋用謝麗桂印章之情事,其自無偽造謝麗桂名義文書之犯行。另依丙○○自承之事實,亦知丁○○係在丙○○之授權指示及其同意下,方擬具契約書內容、蓋用謝麗桂之印鑑章,製作該契約書,應無偽造文書或對丙○○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參酌丁○○、陳冠霖於刑事案偵查中之供述,及麻豆地政所之覆函暨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等件,足證戊○○並無偽造文書及對丙○○有施用詐術共同詐領貸款之行為。且丙○○告訴被上訴人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案卷(含刑事他字卷、偵查卷,下稱台中地院第二六二一號刑事案)可考,益證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無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其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丁○○係以被上訴人戊○○受僱人之身分,將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交給上訴人丙○○過目,由丙○○將謝麗桂之印鑑章交丁○○蓋用在上開文書上,故戊○○係受賣方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美惠所有,由其以該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得二百十萬元並由陳冠霖領取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後,丙○○始至戊○○處索討損害賠償金。戊○○既未在第一份切結書上具名切結,而丁○○又未簽立第二份切結書,其等自不負有使賣方謝麗桂取得該價金之義務等事實。惟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切結書分別記載:「丁○○負責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謝麗桂印鑑證明各一份,若此買賣不成立,必交還此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買方陳冠霖同意……,特立此書為據。PS(註):以上文件於買賣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點收完畢。若此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於收到此筆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立書人丁○○、陳冠霖」、「立切結書人買方林美惠……與賣方謝麗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協議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待地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行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予買方。立切結書人(買方)林美惠、(代理人)連帶保證人陳冠霖……」等內容(一審卷一九頁、九六頁)。暨上訴人主張戊○○於台中地院第二六二一號刑事案中證述:「丁○○只是見證人及代理人,我覺得兩份切結書的內容很奇怪,不願意再受委任,所以撤銷與被告(陳冠霖)的委任關係,我覺得他們在設計丁○○,所以請被告將相關文件拿走。」、「檢察官問:權狀既是證人楊(丙○○)交給丁○○保管,為何交給被告)切結書簽名是丁○○及被告簽名,我有向丁○○確認當初證人楊(思文)是交給丁○○及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二七八頁、二九六頁),苟丁○○係以(地政士)戊○○之受僱人身分,受戊○○委任,代理賣方(上訴人)在買賣契約等文件上蓋章並負責保管賣方所交付過戶之相關文件、權狀及印章;賣方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受領全部價金前,該切結書不失其效力,丁○○仍應負保管權狀等之責任。縱戊○○未簽立切結書,然戊○○為丁○○之僱用人,其二人竟未依丁○○所具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在賣方未受領全部價金前,即將權狀等件交付買方(代理人陳冠霖)辦理過戶抵押貸款得款後逃逸,而未善盡其保管該權狀等物品之責,致賣方(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丁○○簽立第一份切結書之真意,負有使出賣人(上訴人)取得一百六十萬元價金之義務,其與戊○○共同承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撥款等全部手續,其等未依約定處理相關事務,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原審卷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二人確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在上訴人未受領全部價金前,即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相關文件交付買方,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能否謂為被上訴人二人已盡受任人之保管注意義務而無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