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通知華南銀行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該所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疏未依通知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到場會同指封,並甲○○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地勢平緩之同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且稱香蕉樹係債務人種植,切結如有指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因此在香蕉園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價,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會同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執行法院乃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應買拍定。嗣伊發覺錯誤,已依法向陳森吉及執行法院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然執行法院已將執行案款發予華南銀行等,陳森吉復無資力返還價金予伊,致伊受有上開價金權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森吉及豐原地政所給付部分,已分獲全部勝訴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且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土地位置之記載,上訴人未先自行查明土地實際位置,即予應買,顯有過失;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將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其上種有香蕉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可通之香蕉園土地,指為系爭土地。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未依執行法院之指示繳納規費,致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豐原地政所未到場會同指界,甲○○當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執行人員乃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會同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執行法院因此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香蕉園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配價金,華南銀行分得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鑑界後,始發現其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上訴人固主張其錯誤應買系爭土地,受有價金本息全額無法取回之損害云云,惟衡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應買價格與實際價值有落差,僅屬經濟上之損失而已,難認係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自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因現場查封揭示、法院公告載有地上物香蕉樹捌萬元之內容、拍賣前曾至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信任豐原地政所之指(鑑)界等,致其對投標承買之標的物認識錯誤云云,惟證人楊典同、余明安、陳奇伯均證述未看見查封之揭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聲請閱覽執行事件卷宗;其於豐原地政所指界時不在場,何生信任?且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明載系爭土地二十二筆詳細地號,上訴人應買者亦係該二十二筆土地,並無標的錯誤情事,其所云錯誤僅為動機錯誤問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上訴人在應買前,理應請領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以查明系爭土地確實位置;系爭土地有二十二筆,面積共二千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竟未閱覽執行卷宗,復未請領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查明系爭土地確實位置,其顯有過失,即應自行承擔拍定之風險,不得主張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應買款額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本息,難認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森吉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即指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甲○○代理華南銀行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除未繳費致豐原地政所未到場會同指界外,並當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嗣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會同台中縣政府至現場辦理鑑價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執行法院因此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香蕉園土地,而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處陡峭山坡,叢林密佈,外有水溝間阻通行,毫無價值等情,倘屬真實,其主張其誤以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而出價應買,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不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香蕉園土地間標的不一之錯誤內容,逕謂此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顯有速斷之失。次查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土地)查封筆錄明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引導至現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甲○○亦陳稱其於誤指之土地上有做牌子揭示之語(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卷一三八頁),則上訴人主張香蕉園土地有查封揭示,似非虛言;證人楊典同、余明安、陳奇伯三人未看見查封揭示之證詞,是否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不利證明?尚非無疑,原審憑此遽為香蕉園土地現場無查封揭示之判斷,亦有疏率。揆執行法院依甲○○之指界,誤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在現場揭示查封標示,豐原地政所人員指界亦有相同錯誤,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甚且併同拍賣香蕉園地上香蕉等情,則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公示資訊,將香蕉園土地錯認為系爭土地,是否欠缺一般法院拍賣應買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於應買前,所得閱覽之執行卷宗資料及請領之地籍圖資料等,足否確認系爭土地確實位置?以豐原地政所人員尚且指界錯誤之情觀之,上訴人之錯誤,是否屬其過失所致?在在存疑。乃原審未加探求,竟以上訴人未閱覽執行卷宗,及請領地籍圖資料,比對查明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即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論斷,尤有可議。再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甲○○疏誤指界,致其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無法自陳森吉取回之價款損失,原審未酌上訴人所謂價款無法取回損害之性質、及系爭土地買賣經撤銷後,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森吉之義務,即以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價值差異屬經濟上利益,率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因甲○○錯誤指封時,已承諾「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承諾,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卷一二○頁、一五六頁,九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卷八五頁、一一八頁、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五號卷一五四頁、九十七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三號卷七一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主張,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上訴人應買價額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似包括陳森吉所有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所有香蕉樹之價金,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範圍係系爭土地及香蕉樹全部?抑或僅系爭土地部分?若僅撤銷系爭土地部分,香蕉樹部分之拍賣法效如何?上訴人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八萬元本息確定部分,是否已受清償完畢?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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