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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志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向伊稱有管道向韓國Dooson公司買受矽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其中如原審判決所附編號十為阻值大於0.5 之高阻值矽晶元件,兩造即約定以Dooson公司於同月八日報價內容之貨物,價金為美金(下同)五十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亦一再保證編號十部分確係高阻值,上訴人並允諾伊僅須匯款四十六萬元即可,伊即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七至九、編號十中之八百五十二點零二公斤、及編號一、六之貨物,以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香港寶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萬公司),伊因而於同月十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予Dooson公司,詎伊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日本驗貨時,發現系爭貨物不符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附表編號十部分經檢驗後係低阻值,系爭貨物之市價僅約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伊不得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寶萬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五日、八月六日退還貨款四萬六千二百元、六萬元予寶萬公司,以為賠償。經伊與Dooson公司連絡,始知上訴人以伊名義向Dooson公司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且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四十六萬元,並非五十萬元,上訴人並向Dooson公司收取佣金四萬六千二百六十點五十二元,上訴人雖退還該佣金,惟伊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點四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減縮部分已告確定。第二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零一百十七點五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同意依Dooson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報價內容買受系爭貨物,並委任伊以其名義發出系爭訂單予Dooson公司,足證其知悉Dooson公司同月七日出具之預開發票下稱系爭預開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詳細規格,明知系爭貨物均係低阻值產品,而仍願意買受,伊未向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復依該發票內容,將系爭售貨物中大部分高阻值產品,共二千五百六十二點九六公斤,以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價格轉售予寶萬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之系爭貨物係高阻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五十萬元向Dooson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Dooson公司下訂單,被上訴人嗣後發現全係低阻值貨物事實,有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匯款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Dooson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及同月二十三、二十六日會議紀錄為證。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Dooson公司發出之系爭訂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阻值均為小於0.5 之低阻值,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開電子郵件,卻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六之貨物阻值更改為中阻值、編號七至十則更改為高阻值,另編號一至五之貨物阻值仍記載為0.01,屬低阻值貨物。而編號六至十貨物之重量,即佔系爭貨物中之逾半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編號六至十之價格即高達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三元,足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Dooson公司,係訂購低阻值之系爭貨物,卻向被上訴人稱大部分均為高阻值之產品。且上訴人同月二十一日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編號六為中阻值、編號七至十為高阻值,自有保證系爭貨物阻值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復否認看過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應認兩造係依Dooson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報價內容,而非以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內容,成立採購契約。且被上訴人苟曾看過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當會向上訴人表示以該發票之內容成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貨物均為低阻值,即於同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不知系爭訂單之內容資料,被上訴人復於同月二十六日會議中,請上訴人向Dooson公司確認何以所報貨物重量有所不一,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看過系爭預開發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低阻值云云,尚無足採。又Dooson公司承辦人於電子郵件中亦稱,其數次向上訴人表示並強調系爭貨物全部為低阻值,惟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中編號七至十為高阻值,上訴人自有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貨物係高阻值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九及編號十中之八百五十二點零二公斤,以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價格,出售予香港之寶萬公司,因不符寶萬公司訂購規格,而退還貨款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元,並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寶萬公司處分,其市價為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一點九元等情,有寶萬公司訂單、提單、載貨單、匯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尚無足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給付Dooson公司四十六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退還之佣金四萬六千二百六十點五二元及系爭貨物之市價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一點九元,被上訴人受有十六萬零一百十七點五八元之損害(原審判決理由誤書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七點五八元)。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低阻值,卻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中大部分高阻值之產品以高價出售予寶萬公司,故未受有損害云云,其所辯顯有矛盾,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部分出售予寶萬公司之價格,及被上訴人嗣後應寶萬公司之要求,將系爭貨物全部均交付予寶萬公司處分以抵償,暨其退還寶萬公司之貨款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元,則為被上訴人事後與寶萬公司間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結果,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尚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六萬零一百十七點五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本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