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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被 上訴 人 壬○○

癸○○子○○寅○○卯○○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丑○○為伊父,因拒絕給付伊扶養費,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命丑○○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丑○○之財產時,發現丑○○已將其名下對被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之出資(股權),分別移轉(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戊○○、丁○○、辰○○、庚○○、辛○○、壬○○、癸○○、子○○。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辰○○、戊○○、乙○○、己○○、寅○○。其中寅○○一人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因丑○○為誼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餘被上訴人,或為丑○○之子女、母親,同事或同居人,或係向丑○○購買房地之人或再輾轉買受該房地之人,其等與丑○○間之買賣出資額或不動產等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丑○○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之移轉行為,對伊亦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上述(無償或有償)行為,非屬無效,惟既損及(詐害)伊對丑○○之扶養請求權債權。且丑○○與被上訴人間之各該脫產行為,使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一號確定判決),於依丑○○之資力酌定應給付伊之扶養費時,僅命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千九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而有短少計算扶養費四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之情,扣除丑○○於第一號確定判決後所為之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仍詐害伊之四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扶養費債權。此外,伊現雖已成年在大學就讀中,但計畫繼續求學至研究所,所得請求丑○○給付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年之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債權(已另件提起訴訟),同因丑○○之脫產行為,而受有詐害。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求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判決。

原審依被上訴人丑○○、寅○○、卯○○等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第一號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丑○○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各為六千九百十七元,及一萬六千九百十七元之扶養費。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丑○○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已依該確定判決為全數之清償,則上訴人之該扶養費債權,即因丑○○之清償而無受侵害之情,其提起確認訴訟,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丑○○依第一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清償後,上訴人對丑○○已無扶養費債權存在,其以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丑○○脫產行為前之資力,致僅酌給一部分扶養費,其對於丑○○仍得請求(按月給付)十萬元或十六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並非另件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之母張寶玉請求丑○○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張寶玉請求丑○○返還其對上訴人支出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為止之扶養費)之當事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丑○○有該不當得利債權(且受詐害),亦無理由。再者,縱認上訴人另得請求丑○○給付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上訴人成年之日)起至研究所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或變更登記等)行為,早在該扶養費債權發生之前,仍無容上訴人就其嗣後對丑○○之債權,主張溯及而請求確認丑○○先前所為財產處分無效(或仍屬丑○○所有),或有詐害其扶養費債權,而應予撤銷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乙○○以次至被上訴人辰○○,已在第一審委任丑○○到場爭執上訴人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主張。被上訴人寅○○、卯○○,在第一審及原審則均到場同為上述之爭執。而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壬○○、癸○○、子○○(下稱壬○○等三人),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或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與丑○○或辰○○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丑○○、辰○○所為之爭執,其效力自及於壬○○等三人。凡此,均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財產之移轉(或變更登記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以財產仍屬丑○○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財產移轉(或變更)等登記;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述移轉(或變更登記等)行為(詳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