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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林 發 立律師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丙 ○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 ○ ○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劉 志 鵬律師

黃 鈺 華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設台北市○○路○○○巷○○號3樓法 定代理 人 丁 ○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等共同承攬該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臺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兩造所委請鑑定該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作成「艾利颱風期間同安抽水站附近發生淡水河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之原因調查與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一之責任,兩造並於同月八日達成各負擔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法令規定,對系爭工程負有監督與查證之義務,其助理規劃師游聰賢及副工程司常輝庭、孫吉甯等人均知悉伊等於同一位置以施工用擋水牆(十八公分、一面植筋)代替新建封水牆(二十公分、四面植筋),未有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等無須施作新建封水牆。且被上訴人未盡其至現場監督之義務,同意伊等完工審驗申請,釀成淹水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詎被上訴人竟命伊等全額負擔系爭淹水事故之賠償金及相關費用,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返還保險理賠金、鑑定費用及理賠餘額,顯屬無理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就發回更審前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逾該附表一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審理中為聲明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淹水事故實肇因於上訴人偷工減料,意圖以施工用擋水牆混充新建封水牆而申請完工審驗所致,伊監造或審核行為,乃權利而非義務,且該施工用擋水牆係上訴人自行施作之臨時設施,並無施工圖,施作時不須通知伊,施作後亦不須伊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兩造為了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而申請鑑定,並未合意以鑑定報告作為雙方責任分擔之依據。至系爭協議僅為儘速填補民眾損失之暫行性措施,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責任各半。且系爭淹水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市淹水。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兩造就系爭淹水事故理賠事宜進行協商,會議達成結論以:「一、以解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平靜生活為首務。二、CK570C標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有八二五艾利颱風三重淹水理賠事宜協商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故兩造協議係以填補民眾損失以回復社會生活為目的,暫時以各半比例籌措金額理賠,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是兩造並未達成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之協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次按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經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臺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兩造為了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淹水事故進行鑑定,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上訴人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按上揭函文說明欄均記載:「IKTX07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工區附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生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河堤內,造成三重市淹水意外事故,為瞭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擬請貴會派員一同辦理相關鑑定工作」,可認兩造於起訴前,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合意進行鑑定,惟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並非兩造委託鑑定之內容。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北八字第09360910100 號函中略稱:「……四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工會所公布三重淹水案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淹水事故成因鑑定結論部分,本局充分尊重技師公會有關土木水利方面鑑定報告,惟業主與廠商之責任分擔部分非屬技師鑑定的專業範圍,本處主張有關工程承包商與業主(本處)間責任應如何分擔,因涉及法律適用與合約解釋等法律問題,未來將依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可認被上訴人願受鑑定報告內有關淹水事故成因結論之拘束。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內明白陳稱鑑定報告由兩造合意,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可認上訴人亦願受鑑定報告關於淹水事故成因結論之拘束。按兩造均表示願受鑑定報告中關於淹水事故成因之結論拘束,足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該證據契約之範疇為系爭淹水事故成因之鑑定內容。而依據該鑑定報告可知,關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未施作新建封水牆,次因為兩造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可能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及設置具有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責圍堰施築期間之防汛警示與指導工程施作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工圖C版已明載須於系爭工程出水口處設置新建封水牆。而依較早提出之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版,已載明該新建封水牆為二十公分厚、四面植筋,是上訴人自有依圖施作二十公分厚、四面植筋新建封水牆之義務。鑑定報告中調查現場倒塌之封水牆僅為十八公分厚,上訴人亦自承現場倒塌之擋水牆十八公分厚、一面植筋,是以,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可以認定。另於鑑定過程中,上訴人自承未以防汛考量施作封水牆,係以施工擋水,即平常漲潮之高水位而施作,且認該施工用擋水牆已歷經八個月,期間含敏督利颱風,故判斷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重力閘門安裝前無防汛危險,按上訴人依約應聘請具備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責防汛警示,惟上訴人於施工時之防汛考量仍屬不足,亦足認定。且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實地查驗新建封水牆相關工程,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施作新建封水牆,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以擋水牆代之。又查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各區工程處係設有土木科掌理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之監督,水電環控科掌理機電系統之水電及環境控制施工、監督,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組織內並無水利專業之工程師。次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係特別約定上訴人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以符合防汛之需求,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水利專業人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提出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主張被上訴人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監造等語,然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前言已明示該計畫綱要僅作原則性規範,若契約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所設置之水利專業人員得於施工期間現場指導圍堰施築,並定期為防汛之巡視,故系爭工程之防汛需求及防汛警示,歸由上訴人依約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負責,較為公允且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依前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淹水事故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淹水事故之次因係兩造之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惟被上訴人法定組織內並未設有水利專業人員,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設置水利專業人員負責防汛警示。若上訴人應設置之水利專業人員於颱風過境前預為必要之防颱措施,並預見颱風時節水庫洩洪調解水位之可能性,就現場施工用擋水牆予以補強或為其他防汛行為,應可防止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淹水所造成之損害。是以,系爭淹水事故之次因即颱風過境期間,疏於防患,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時之防汛考量不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法令及契約之監造義務,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各半之責任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員工另案經刑事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因過失決水侵害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紫、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電器、家俱、衣服、地下室發電設備等物而判刑,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庭,應認被上訴人上述員工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三重市民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若由伊負淹水事故之全部責任時,仍得請求理賠後餘額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部分,亦非有據。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億七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均表示願受鑑定報告中關於淹水事故成因之結論拘束,而依據該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未施作新建封水牆,次因為兩造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可能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則否定被上訴人疏於防患,是否允洽,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造義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若為屬實,是否得以被上訴人組織並無水利專利之工程師之編制,而免除其應盡之義務?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監察院就本件因被上訴人有所疏失,業已提出糾正,足證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之過失,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估驗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