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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兄弟廖德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父廖朝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名義未處分之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廖朝旺之印鑑,擅將廖朝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大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慈恩段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該移轉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廖朝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且當時系爭土地係農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受讓土地,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已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而受影響。且無論自協議書簽訂時或伊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與兄弟廖德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父廖朝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名義未處分之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其中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廖朝旺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就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已認定廖朝旺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相異於該案之主張,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與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上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記載「家父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等語,依其文義並未限定「處分」係「有償處分」或「無償處分」,另參諸證人即廖朝旺之弟廖修墀、廖修梨於兩造另案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內容,益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處分」不限於有償處分,尚包括無償處分,且該約定所稱「家父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係指處分時尚在廖朝旺名下之財產即屬之,是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屬於廖朝旺尚未處分之財產,即應由兩造與廖德泉均分。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贈登記系爭土地,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則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家父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內容未包括系爭土地云云,應不可採。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對廖朝旺名下所有之農地或非農地而為不同之約定,足見兩造與廖德泉僅係原則上約定分配廖朝旺名下財產之比例,非將廖朝旺之財產分類、區別,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專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約定,且廖朝旺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得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況斯時系爭土地尚未贈與被上訴人,兩造與廖德泉仍不得主張上開財產即為其等所有,兩造與廖德泉均分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準此,系爭協議書時,自無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給付標的之情事,難認係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約定將農地移轉於不具自耕能力之人之契約,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廖朝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所有,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可免給付之義務,自不因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嗣後經修法刪除而回復其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判決所論關於暫時給付不能法理之闡述及適用與否,要屬贅述,且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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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