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請求賠償支出之保證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及對於第一審命其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新台幣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新台幣六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及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次各由沈景鵬變更為歐來成,再變更為甲○○;黃慶四變更為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自來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台北鐵工廠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惟自來水公司並未依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下稱設備規範)2-12-4 (1)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約定,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七日內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已扣除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翌日接管工地及禁止伊人員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設備規範2-12-4(2)、(3)、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約定,自來水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連同上開未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保固保證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共應給付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台北鐵工廠僅請求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又自來水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之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行給付,逾期達二百九十二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約定,按每日萬分之二.五計算,應給付伊所受損害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依設備規範 2-8-2之約定,自來水公司應依序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即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百分之四十即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惟其並未如期履行,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伊自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又自來水公司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退還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致伊多支出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O.四計算之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二億六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自來水公司之反訴,則以:自來水公司未依切結書之約定讓伊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甚至片面終止契約,顯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自不得據以請求伊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縱兩造有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合意,其內容因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禁止伊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而無法成就,伊亦無依切結書返還工程款之必要。況返還已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乃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日起算,至自來水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反訴,此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於試車期間並無所謂工期計算之問題,故不適用該工程合約第十八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此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及自來水公司代為修繕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其一年消滅時效於自來水公司提起反訴時均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用以請求賠償之單據不能證明係為改善伊所施作之工程瑕疵,甚至係在其他工地進行淨水工程,故其請求賠償之損害與伊無關。況其中於終止契約後始支出或尚未支出之費用均屬新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請求賠償。姑不論自來水公司得否請求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此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又自來水公司對伊既無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有行使權利障礙之事由,其以與伊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另件工程款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債權抵銷,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定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約定,台北鐵工廠完成之工程必須在600,000 CMD(立方公尺/日)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下之原水,且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約定,惟該工程設計有缺失且品質不佳,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試車時,發現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原水進水管口徑太小,無法輸送600,000CMD原水,致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九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依設備規範8-2-5 約定,此二十六天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且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亦應由九十天延長為一百四十二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試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達到合格天數一百四十二天始通過。而不合格天數於同年月九日已達九十天,依設備規範8-1-5 約定,伊本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考量台北鐵工廠仍在改善等,乃在其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並保證系爭工程之出水能力及水質符合合約要求,若無法達到,同意依設備規範 2-12-4(4)約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及負責退款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台北鐵工廠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詎台北鐵工廠並未依其所立切結書確實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之出水能力及水質仍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翌日並就現況接管工地,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又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就其中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核發執行命令,且台北鐵工廠亦同意此款項俟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無息退還,則其於執行命令撤銷前請求伊給付該款項並加計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台北鐵工廠未依其所立切結書如期改善系爭工程所有缺失,直至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該工程顯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依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九億一千八百萬元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該合約終止前一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又伊受台北鐵工廠之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委請訴外人思福工程有限公司、吉德營造有限公司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或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各支出費用七十七萬七千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亦應由台北鐵工廠負責返還。另伊接管之系爭工程尚須花費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方可改善至能處理300,000CMD原水之程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台北鐵工廠應賠償伊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處理其餘300,000CMD原水之設備所需費用,另行請求),連同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共九億二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命伊應給付台北鐵工廠之本息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暨伊應退還台北鐵工廠鯉魚潭淨水場一期工程處理設備工程之試車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抵銷後,台北鐵工廠尚應給付伊八億六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判命台北鐵工廠如數給付,及其中七億六千零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台北鐵工廠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自來水公司已給付台北鐵工廠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為承攬契約,且台北鐵工廠依約提供機械設備材料,其目的係在完成工程,並非移轉材料及器材所有權,是該工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完成,依設備規範2-15、8-1-1、8-1-8約定,兩造應自翌日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且經台北鐵工廠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亦載明是日起整體試車。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止之日報表所載內容,台北鐵工廠於此段期間原水充分供應時曾試車或因故未試車,或因原水未能充分供應而未試車,而兩造若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自來水公司何須會同楊之菁進行前開試車,並將結果記載於將來用以認定試車合格與否之日報表,甚至台北鐵工廠援引設備規範8-1-8 約定不進行試車,並於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半月報表(下稱半月報表),記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累計試車日共一百五十三天等情,系爭工程應於台北鐵工廠完工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審核發給許可使用書後,始可建造、使用、引水,但自來水公司縱違法擅自開啟石岡壩之閘門,引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亦僅是否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兩造已否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尚屬二事。至自來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台水中工三字第六五三八號函及系爭工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次整體試車會議記錄,記載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開始(進行)整體功能試車,則係指自是日起實際進行設備操作試車之意。又自來水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半月工期彙整表(下稱彙整表)關於處理水量、原水濁度、過濾水濁度等欄全為空白,因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未實際操作各項設備試車,自屬當然,且上開期間之日報表於水質檢驗、處理水量、本日水量、累計水量、用電量等處劃線,亦非廢棄不用之意。是以台北鐵工廠主張兩造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不足採取。依設備規範1-3-1、4-2-1、4-8-4 及附表十二之約定,台北鐵工廠應提供自來水公司最佳之淨水、廢水等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所完成之淨水處理設備更須在600,000CMD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在500NTU以內之原水,且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上開附表十二之其他約定。又系爭工程攸關大台中地區民眾之用水安全,為了正確測試出該工程之淨水設備得否整體順利運作,完工後之營運情形是否正常穩定,俾達到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設備規範8-2-2 所謂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含),係指在自來水公司能提供充足之水量及水質正常之原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連續三天以上,且測試結果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得列為合格天數,此由試車只有二日,雖均合格但僅能列為不計天數即明。而試車未連續三天以上若有不合格,因台北鐵工廠完成之淨水設備顯然不符上開約定,則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數。兩造依日報表所載檢測數據各自判定試車結果為合格日或不合格日,如與設備規範約定不符,本無拘束之效力。且自來水公司所提彙整表,亦有將應列為不計試車日誤為合格日之情事,故不得以該彙整表錯誤之記載,謂設備規範8-2-2 之上開解釋為不當。茲就日報表所載試車結果及兩造認定互異之處,依前開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之標準及設備規範8-1-1、8-1-6、8-2-3、8-2-5之約定,分述如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共二六天,因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m/m 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600,000CMD之原水,而無法進行整體試車,應列為不合格天數,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天數亦應按此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為一四二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雖未連續試車三天,但試車結果,其水質及水量均不符約定,甚至濁度僅3.9NTU之原水經淨水處理後,濁度仍高達1.9NTU,應將此日列為不合格天。同年五月十八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縱未連續試車三天,然試車結果水量或水質、水量不合格,應將此一二日列為不合格天。設備規範8-1-8 係考慮台北鐵工廠因不可避免之情形而無法進行試車,乃約定其有六O天自由決定是否進行試車,並非於試車不合格後,台北鐵工廠可據以卸責。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九日、三月十八日、五月六日,台北鐵工廠既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均不合格,自應將此一O日列為不合格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原水濁度雖均超過500NTU,但之前試車已不合格,仍應列為不合格天。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共九天,台北鐵工廠係因迴流泵及FOOT VALVE故障進行修繕而無法試車,應列不合格天數四.五天,其餘四.五天則為不計試車天數。至自來水公司抗辯此期間已逾十天修復期,均應列為不合格天,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四日、十月一日及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四日、九月一日,試車結果雖均合格,且連續試車三天,但合格天數未連續三天,依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之標準,應不計為合格天。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係因台北鐵工廠修理出水蝶閥、逆洗水閥而試車不合格,即使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亦應列計不合格天數O.五天,不計試車天數O.五天。由彙整表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瑞伯颱風來襲,原水濁度超過500NTU;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巴比絲颱風來襲,石岡壩水位下降;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九日止,因原水供應不足,而未能試車等情以觀,台北鐵工廠主張因上開颱風來襲,造成分水快混池、浮除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進行試車,顯屬有據。故自來水公司因此停止出水供台北鐵工廠清除污泥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四日,均應列為不計試車天數,方符誠信及公平之旨。準此,對照兩造各自提出之半月報表及彙整表,其上所載兩造不爭執之試車合格天及不合格天,及前揭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認定之結果,可認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累計合格天數一四二天,即於是日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而不合格天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則僅有

八三.五天。惟系爭工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先是因設備缺失而試車不合格共二六天,嗣後試車處理濁度約20NU,甚至10NU以下或僅3.9NU 原水結果,亦不符約定,雖台北鐵工廠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但仍未依限完成,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台水中工三字第O六二八號函及台北鐵工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三一八號函可稽,且台北鐵工廠迄八十九年五月亦未能證明其已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約定,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翌日接管工地及禁止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自無不合。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自來水公司合法終止,則依該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及設備規範 8-1-5(2)、(3)之約定,該公司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即總工程款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保固保證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之餘額)即無再為支付之義務,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亦屬有據。台北鐵工廠多支出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按年息百分之O.四計算之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並不得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而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依設備規範2-12(原判決誤載為1)-4(1)、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自來水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七日內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扣除預付款之餘額予台北鐵工廠,卻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按兩造當初結算總價,扣除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及台北鐵工廠同意保留之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給付台北鐵工廠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台北鐵工廠即得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四十七日,以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按萬分之

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至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台北鐵工廠將其書立之切結書交付自來水公司收執,且自來水公司亦不否認其上所載內容,兩造固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然係希望台北鐵工廠儘速改善工程缺失,俾得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並保證系爭工程符合約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若無法達成,可依設備規範 2-12-4(4)之約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據以計算付款比例並由台北鐵工廠退還溢領之工程款。而台北鐵工廠既未依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經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工程自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遑論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按比例結算請求台北鐵工廠退還溢領之工程款,是自來水公司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尚非有據。終止並無溯及之效力,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及設備規範 8-1-5,亦僅約定自來水公司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或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切結書所載缺失改善工程,縱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之適用,然此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殘餘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修正後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為長,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為一年,故自來水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其消滅時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已完成。又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償還改善廢水處理設備缺失工程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自來水公司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九OO號、五二二九號函及八九台水中工三字第一九八七號、三四一七號函所載內容以觀,係屬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一年消滅時效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來水公司函請台北鐵工廠償還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亦告完成。乃自來水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償還)上開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則台北鐵工廠為時效之抗辯,自堪採取。自來水公司主張其終止契約後接管台北鐵工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須花費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始能改善至能處理300,000CMD原水之程度,業據自來水公司提出工程決算書、粘貼憑證用紙、工程預算書、結算總表、台水中工三所字第一八八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而工程決算書、工程預算書、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工程名稱、工程概略(工程概要)、用途說明,及結算總表、台水中工三所字第一八八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記載工程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健工程,均與設備規範1-3-1 所定台北鐵工廠本應達成之各項工程範圍相關,參以自來水公司為一國營事業,有關工程發包、招標均須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衡情應無制作虛偽商業會計憑證之可能,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取。至部分工程非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則係因該工地全部為台北鐵工廠所施作之工程占用,自來水公司為收拾殘局,乃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以增建淨水能力為300,000CMD之膠凝沈澱設備所致。準此,自來水公司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係因台北鐵工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不因部分金額於終止契約後支出而受影響,且至自來水公司提起反訴時止,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前開損害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之本息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抵銷後,自來水公司得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付訖另行發包工程款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台北鐵工廠本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與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台北鐵工廠給付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兩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北鐵工廠本訴請求賠償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設備規範2-8-2 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自來水公司即應返還台北鐵工廠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則自來水公司未依約返還,能否以其嗣後終止契約合法,即謂台北鐵工廠因此多支出之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而不得請求賠償,非無疑義。次查自來水公司應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但未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其終止契約後既得抵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項金額。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就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 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作成(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O一四號仲裁判斷,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並負擔百分之六十仲裁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一五九、一六O頁),而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償還)之逾期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改善廢水處理設備缺失工程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審既認定其消滅時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始告完成,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此等債權與其依仲裁判斷所負之債務亦可抵銷。上開各項與自來水公司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數額攸關,原審未予細究,即為兩造各一部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另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之金額,其於原審主張以應退還台北鐵工廠之鯉魚潭淨水場一期工程處理設備工程試車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金額為抵銷,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自來水公司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一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除第一審判命台北鐵工廠給付之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四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則於原審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擴張聲明之意抑或誤繕,案經發回,宜予釐清,併此敘明。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即台北鐵工廠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本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本息,賠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三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賠償逾期違約金一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改善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缺失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自來水公司應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後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既已扣抵其得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台北鐵工廠自不得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各自指摘於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d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