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所有位於伊重劃區內○○○鄉○○段二六○之三及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原僅為七百點四一平方公尺,嗣因其使用土地之需,增加分得重劃○○○鄉○○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點七六平方公尺,自應依伊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五百元。詎上訴人受該增加分配土地後,竟拒絕給付,迭經催告,不予置理等情,爰依伊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民國九十五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暨伊章程第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函,告知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將依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並決議該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差額地價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時,另將光日段三四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予伊,並以伊應付之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抵銷被上訴人應付伊之地上物補償費。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三四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重劃而將伊二六○之三及二六○之七地號地上改良物拆除,自應依該決議給付伊上開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地上物補償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反訴請求給付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後,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反訴請求給付逾該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駁回其上訴,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該已確定者再為判決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或予審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本訴部分:查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上訴人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就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向台中縣政府聯名表示處理不公及弊端之陳情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以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而該提案二即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案,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復上訴人,因未達成協議,增加利息負擔,第十次理事會乃決議以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處理,復有該函足據,堪認該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無疑。上訴人辯以其對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未異議,且未於期限內訴請裁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其對決議無異議,兩造已達成協議一節,據原法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系爭重劃案上訴人與該縣府所有往來書函查知,上訴人確有向該縣府就第七次理事會決議表示異議,兩造就該次決議提案五內容迄未達成協議,此有該縣府函附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異議書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中縣政府函等歷年往來書函信件計十七件觀之,兩造歷經協調後,為求重劃工作早日完成,被上訴人本擬讓步,依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知台中縣政府備案,上訴人仍未同意,復於同年三月三日聯名陳情,異議稱土地分配處理諸多不公及弊端,該決議結果落空,被上訴人嗣再經協調無果,見協調能事已窮,遂於第十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再函知台中縣政府,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可稽,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一再異議,不願接受分配結果,拒將重劃後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多次試擬方案,由理事長與上訴人協調,均未置理,兩造未達成協議等情,洵可採信。況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亦載明:逾期「得」依本次會議決議之土地分配,尚保有裁量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受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拘束,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誠不可採。參以上開土地重劃因上訴人等人異議,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完成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註記:「本筆因異議未決,面積暫依分配清冊登記」益明。再者,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並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又市地重劃,所有參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均係重劃之主體,除重劃後占用他人土地,不願自行除去地上物或搬遷者,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外,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倘協調不成,異議程序久懸未決,異議人亦不依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依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再依理事會開會決議變更結果處理,並符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未於三十日內訴請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始符自辦重劃之本旨。查被上訴人既協調不成,上訴人復未於一定期限內訴請裁判,被上訴人依上開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另以第十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查,並經該府函復上訴人,稱本區抵費地之處分係授權理事會辦理,旨揭地號抵費地既經被上訴人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該府依上開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審核後准予辦理,應無違失等情,亦有各該函件可稽。上訴人自始既對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異議,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該決議並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決議,催告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如數繳納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復有該決議紀錄可憑,上訴人之抗辯,即非足取。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洵屬正當。㈡反訴部分:本件土地係重劃分配並登記後,始由分得土地所有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收到該院函限期拆除通知後,始將原坐落二六○之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既為上訴人所陳明,且上訴人未同意上開決議,其亦未依決議內容履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且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雖記載:「三..因影響土地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依台中縣政府..令【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現更名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辦理」,然該補償條例第十二條係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為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係於收到上開法院函限期拆除通知後,始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原坐落地號之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上訴人並非自動拆除,尤不得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本息及其反訴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尋繹上開補償條例第二章有關「建築物之拆除補償」之規範,第十條係規定,拆除建築物補償價格之計算方式;第十一條乃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十二條則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按現住人口發給之「自行搬遷補助費」,有該條文足憑(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五四~一五八頁)。各該「拆除建築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自行搬遷補助費」,所代表之意義內涵,似均不同。果爾,則能否逕認該條例第十二條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為發給拆遷補償費之規定,已滋疑問。究竟該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拆遷補償費」,與上訴人請求之「地上物補償費」或「地上物拆遷(拆除)補償費」有無不同?原審未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係執行程序始將原地號土地之改良物拆除,並非自動拆除,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迭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不因其依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拆屋還地判決自行拆除地上建物,而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事件,自承伊應將原坐落二六○之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上改良物拆除,並以該地上改良物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屬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伊得依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地上物拆除補償費。被上訴人以分配後新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來解決地上物問題,手段已不對,又主張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無須給付,如此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提案四說明二已提及「辦理現金補償,不以抵費地沖地上物補償費之方式辦理(上更證六)」。另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函復被上訴人載「提案四部分,其他地上物補償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拒領..依法辦理提存..並將提存相關資料另案送府查辦(上更證七)」。再依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有關補償金額及依法提存之規定(上更證八),亦與上開縣府函示提存意旨相符。伊上證二關於第十條係有關建築物補償價格之規定,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不同,獎勵金與補償金亦不同,本件不應以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為依據各等語(原審重上字卷六六~七八頁及重上更㈠字卷四八~五四、一八五頁反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逐一斟酌,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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