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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上 訴 人 丁 ○ ○

戊 ○ ○甲○○○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修 譽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楊 俊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訴外人孟憲麒(已死亡)並未將系爭存款遺贈與王賢(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上訴人丁○○、戊○○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謝德修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除支付遺產稅外,遺囑執行人王賢無法證明其尚有何應以系爭存款執行之事務,則其認王賢不得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交付遺產稅本息以外之其餘存款,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