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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 訴 人 Z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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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即陳光.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庚 ○同上).上 訴 人 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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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U ○上列二四八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邱 晃 泉律師上 訴 人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己 ○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殷律師

劉 孟 錦律師李 貞 儀律師上 訴 人 丙 戊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15樓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許 慧 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Z○○以次至上訴人乙U○等二四八人(下稱Z○○等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丙己○係對造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對造上訴人丙戊○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訴外人(前為原審共同被告)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等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起造「林肯大郡」社區之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師。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下同)則為「林肯大郡」社區之房地所有人。該社區基地所在之山坡地,不論係依斯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之相關規定,均不應且不得開發作為建築用地。詎對造上訴人為使「林肯大郡」社區獲准開發興建,俾進行房地之銷售,除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保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之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之執照外;又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更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並偽造擋土牆竣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而故意隱匿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之弊情。致伊等誤信其等所興建者為合法、安全之社區,而以一般正常價格各自購買該社區內之房地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因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引發地層滑動,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坡下住宅,造成伊等所有房地受有損害。則丙己○因擔任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業務之推動,對於「林肯大郡」自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執行,均有參與並知悉。而丙戊○受聘為負責辦理「林肯大郡」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即均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等財產上權利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就伊等所受損害,與丙己○、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訴之聲明」欄之「總計」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Z○○等人逾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及另請求前共同被告李明珠、楊武治、李宗惠、李瑞珠、張正、生根公司、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又原審共同原告葉凡瑜、盧聖揚、吳聰輝、李月霞、涂博文,陳綉真(即吳啟澤之遺產管理人)、柯焜晃等七人,對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己○、丙戊○,及原審共同被告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文濤)、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古文秀、張中良之訴;暨原審共同原告龍彩霓對丙戊○、張中良、翁文濤、古文秀之訴;並原審共同原告李成章、李羅翔雲對霖肯公司、丙己○、丙戊○、張中良、翁文濤、古文秀之訴等部分,均未經原審為裁判,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己○辯稱:系爭災變之發生,係對造上訴人Z○○等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順向坡」坡址所在之後方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其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力量,因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各該房屋下陷崩塌,非因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且伊等並非該土地之出賣人,各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經台北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為無安全上之疑慮。Z○○等人更已因買賣而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因伊等之行為致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房屋倒塌,然既未改變該土地本質,對土地而言,伊等即無賠償責任問題。另丙己○一人未執行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事務,其對於所委任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損害,亦無「過失」可言,自均不得責令伊等負責賠償責任。苟伊等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Z○○等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為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仍拒絕賠償等語。

上訴人丙戊○則以:Z○○等人僅一部分而非全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各該房屋並未倒塌,即無受損害之情事。況其等迄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折舊,暨災變後之剩餘殘值,逕依其等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地之損失,請求伊連帶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己○、丙戊○連帶給付(賠償)對造上訴人Z○○等人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之「總計」部分所示金額本息,駁回Z○○等人其餘之訴。係以:丙己○為起造「林肯大郡」社區之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之負責人,丙戊○則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為Z○○等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丙己○、丙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上訴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Z○○等人以其等為各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以限制山坡地開發建築,無非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之權益而設,此觀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等規範意旨即明。則丙己○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建築師,自均應知悉山坡地開發建築有相當危險性及不穩定性,於申領執照開發系爭土地時,理應有所注意,竟執明知為不實,由(原審共同被告)古文秀所為內容不實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暨(原審共同被告)張中良所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設計等相關文書,向台北縣政府領得「林肯大郡」第一區至第六區,暨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而有共同故意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或疏於相關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等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等分別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五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參酌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大地及土木技師公會),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足徵其等因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致溫妮颱風來襲時,釀成系爭災害。又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厚度不到二公尺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均為砂、頁岩互層地質,最淺於地表下○.六公尺即可知悉,其為砂、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而砂、頁岩之外觀,非難於辨認。乃丙己○、丙戊○均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人,於其等所涉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又供稱曾至現場瞭解狀況,則依其等專門知識所得特別經驗,理應察覺上情,並對古文秀所作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有所質疑,卻置之不理,顯有疏失。縱丙己○、丙戊○對於系爭土地擋土牆之設計、施工,無顯然疏失或偷工減料之情,然該擋土牆確曾發生地錨鬆動脫落,且至八十六年間日漸嚴重,為此其等曾委託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並至現場會勘調查。即見其等對於該處地質有所知悉,而就系爭土地可能因雨季來臨時,面臨巨大之水壓,均有認識。是依大地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指:丙己○、丙戊○等人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水壓力之下滑推力),早有徵兆,卻均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情。足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參諸丙己○、丙戊○,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設計、監造之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導致坍塌危險,係共同居於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卻無採取任何顯然足以防止上情之措施。且於溫妮颱風即將來襲時,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第二區、第三區居民疏散,任憑可能坍塌之危險繼續存在。致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而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使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二區及第三區住宅,造成Z○○等人之系爭房屋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鉅災。益見丙己○、丙戊○對於前開消極不作為,致災害之發生,為有疏失。且Z○○等人之房屋所受損害,與丙己○、丙戊○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鑽探調查,及系爭擋土牆等不足以提供完全之抵抗下滑推力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己○、丙戊○二人,即應對Z○○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丙己○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Z○○等人已先後補提房、地所有權狀,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堪認其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其等之房屋,係分別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二、三四五、三四四、一○二之一、一○○之四號等土地上,縱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記載:「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第三排,及第四區「半倒及全倒」,鑑定結果為:「半倒」。然依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會銜之函件暨所附鑑定報告,既顯示「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第三排,及第四區,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再參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將第二區、第三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非認定該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及Z○○等人之自行陳報,尚有大半之所有人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可見Z○○等人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全損計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惟其等主張:以房屋買價乘以折舊率及使用年數後計算其折舊之價值,再以房屋買價減去折價價值,為房屋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並以該現值為其等房屋所受損害部分之計算方式,已為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等人,所不爭執。且Z○○等人上開關於房屋買價、現值之計算,經核亦屬合理,自可採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相關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尚可修繕補強,及現仍有大半所有人繼續居住其內,Z○○等人所受之損害,尚未達半倒程度,所需修繕補強費用,應不致超過房屋現值之四成。認其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扣除折舊後現值之四成計算為宜。依此計算,Z○○等人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之「房屋部分」所示。另系爭土地乃砂、頁岩互層,邊坡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順向坡地形。其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所能造成。Z○○等人自始取得之具有上述地形、地貌及地質土地,既非因嗣後之系爭災變所改變,自不得僅因該土地上之其他房屋曾發生倒塌情形,即謂土地已全無價值。況Z○○等人迄未能說明該土地於數十年後,仍不得再供建築之用,或建築技術尚不能克服現有問題。則於該土地上,仍可繼續使用現存未倒房屋之Z○○等人而言,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未因喪失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是以其等中尚可繼續使用房屋者所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其等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計算云云,固非可取。然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Z○○等人就其原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據以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受有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因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該土地坐落之房屋,屬RC結構,依毀損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迄災變發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即尚餘五三‧二五年。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即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而以之作為土地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為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等人所不予爭執。暨Z○○等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之損失,尚屬合理等情。認為Z○○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扣除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再扣除折舊後,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等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之「土地部分」所示為適當。其等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前,訴請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應無不合。從而,Z○○等人請求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己○、丙戊○連帶賠償之損害,各於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之「總計」所示之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己○、丙戊○二人對於系爭災變之發生,顯有過失行為,應對Z○○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丙己○所屬之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卻未就丙己○與丙戊○間、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間,及丙戊○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間,何以須一併對上訴人Z○○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說明有何明示或法律規定,及其所憑依據。即令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應為連帶之給付(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況丙戊○於原審曾抗辯:上訴人(Z○○)等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受有損害,並證明該房屋於災變後已無使用價值,而僅以其等人數多達二百餘人,貪圖便利,即逕依Z○○等人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價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其等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受有何實際損害,更難認因系爭災變事實而受有土地全部售價之損害,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原審重訴更㈡字卷第三宗二二二頁)。似見丙戊○就對造上訴人Z○○等人主張之系爭房地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非無爭執。倘其確應與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爭執對於丙己○等人,應同生爭執之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竟謂丙戊○、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對Z○○等人主張之系爭房、地損害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據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再者,Z○○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似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九日、十一月十日(見外放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非於同一日完成。則依其等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折舊率,是否不應互異?原審逕將各該房屋之興建完成日,均認為係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憑以核算房屋之折舊率,非無疏略之違誤。縱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皆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惟算至系爭災變發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共計一年十個月又十日,約一‧八五年。但原審之計算式卻以一‧七五年作為房屋之已使用年限,而據此核算各該房屋之受損金額,是否允洽?更待釐清。且就Z○○等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原審先謂:Z○○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受有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繼之又謂: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災變發生日止,約為一‧七五年,(得使用年限)尚餘五十三‧二五年。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即為Z○○等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云云。其對土地損害之「起算日」,前後所論不無齟齬矛盾之違法。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僅泛言: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Z○○等人原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而認為Z○○等人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之損失,應屬合理。但未具體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嫌速斷等情,原審仍恝置不論,所為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尤有未洽。此外,Z○○等人一再主張:其等是否住於系爭房屋,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判斷依據,縱有部分受害住戶仍然居住,實不得已。無論如何,「林肯大郡」房地,經「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等之專業鑑定,有基地高度風化破碎、淘空、流失、沈陷、擋土牆裂開、傾斜、位移、穩定性未達安全係數,建物樑柱牆有明顯裂縫、結構體有相當程度損害等等問題。「林肯大郡」房地,即使並非無法居住,惟系爭房屋因存有如此多項嚴重問題無論交易、使用、擔保及心理價值,事實上其價值已貶損殆盡等語(同上卷第三宗一七九頁反面、一八○頁,第四宗二五七頁),倘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以系爭房屋處於穩定區域內,尚可修繕補強,且現仍有大半之人繼續居住,所需修繕補強費用,不致超過房屋現值四成。其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悉以扣除折舊後現值之四成計算為宜等詞,而為Z○○等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土地與房屋如原屬個別存在之不動產,固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Z○○等人確得請求賠償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其等之房屋及基地(土地),既已結合為一體,而非處於分別獨立之狀態,於認定損害之數額時,是否不應審酌前述房屋與基地之不能分離性質,而為整體之考量?原審予以分別計價,是否妥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