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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八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共有人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地下層、一層及騎樓分歸周銘德(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丁○○、戊○○),二、三層分歸被上訴人己○○,四至七層,依序分歸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周永豐(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分得之第六層建物出售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八層、屋頂突出物及增建物分歸周志和(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壬○○、癸○○)。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經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所負交付分得部分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已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涵攝,他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分得部分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目的之其他行為,自亦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又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瑕疵之有無,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查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共有人各自分得系爭建物各該樓層之單獨所有權,是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依該判決所分得部分,僅依判決時系爭建物之現狀,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該建物其後應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等事項,非屬共有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變更戶數、申請門牌增編、測繪及編列建號等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未負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戶數或增編門牌之義務,亦不負與上訴人合意施作工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渠等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尚無不法侵害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該等行為,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騰空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㈡協同上訴人就騰空部分,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所有項目全部施作完竣,及圖說設計與送審作業所有項目辦理完成;㈢費用及稅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費用增加超過原金額百分之五時,超過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增加費用;㈣施作上開工程時,應容忍必要管道等設施之通過、必要人員之通行、必要工作物之放置,允許為施作之必要,而使用其所有樓層等場所及應容忍施作時之一切必要行為;㈤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審查要求,配合於附表三及其後所附之二十七項文件、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所有文件上用印;㈥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查(含建築物戶數變更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並變更系爭建物增編第四層及第七層兩戶,變更後與原建物其他樓層合計總戶數為三戶;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第四層及第七層之門牌增編申請程序;㈧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其附表、附圖,完成自整棟原為一戶,分割出第四層及第七層二戶之建物分割測量及分割登記,並完成該二戶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㈨除上開二戶外之其他樓層完成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前,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四所示之專有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登記;㈩上開㈥、㈦、㈧項所需費用及稅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附表六所示之給付對象,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找補金額,洵非正當,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