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中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提及上訴人生前僅接受光明及榮壽診所之中醫治療,根本未受其他中、西醫之積極治療,此消極事實,應非由上訴人舉證,及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不合云云,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查曾周順中醫師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子陳泉鍠係因血糖過高引起意識不清,惟曾周順並未檢測陳泉鍠血糖值,是否有血糖過高,即有可疑,且曾周順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診陳泉鍠一次,尚無陳泉鍠前病歷資料,陳泉鍠血糖過高是否長期或僅看診當時有之,不得而知,且陳泉鍠糖尿病接受西醫治療,服用藥物控制,血糖過高並非無法改善。另由陳泉鍠能於同年七月以後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等地辦理事務,足見陳血糖過高已獲改善,自不能以該日陳泉鍠至中醫診所看診推斷其於同年七月以後之精神狀態,清泉醫院所為推測之意見,不足言採。參諸陳泉鍠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尚能親自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觀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泉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該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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