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主張:對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公告徵收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惟因嘉義市政府未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示上開徵收案均失其效力。則嘉義市政府辦理之徵收均已失效,因嘉義市政府自無效徵收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道路與停車場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朝鶯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嘉義市政府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依序讓予甲○○、乙○○、蕭吉雅,伊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受讓通知對造等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嘉義市政府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嘉義市政依序給付甲○○、乙○○、蕭吉雅各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之本息,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請求。嘉義市政府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乙○○、蕭吉雅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為嘉義市政府應再依序給付甲○○、乙○○、丙○○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各本息)。對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在徵收案失效前,蕭朝鶯已受領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案失效後,伊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蕭朝鶯,蕭朝鶯並未受有損害,何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對造。在徵收失效前,伊本於公法規定與行政計畫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乃供市民使用,伊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利益。再者,伊在內政部決定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前,均確信已合法完成徵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亦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占有期間使用、收益之利益之責任。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甲○○等三人請求之金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蕭朝鶯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附加利息返還,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嘉義市政府給付金額於超過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各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甲○○、乙○○、丙○○該部分之訴,暨駁回嘉義市政府其餘上訴及甲○○、乙○○、丙○○附帶上訴,無非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嘉義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徵收案自始不生效力。嘉義市政府將上開土地闢為道路及興建停車場,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蕭朝鶯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蕭朝鶯。至嘉義市政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或停車使用之停車場,均係為公共事業所需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仍即應踐行徵收之補償程序,惟其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已無效,原應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用即因而無庸發給,其因此而減少發給補償費之支出,即係嘉義市政府所受之消極利益,嘉義市政府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消極利益,致蕭朝鶯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即足成立不當得利。嘉義市政府抗辯:其未受有利益,徵收失效前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不足採。惟蕭朝鶯原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因此欠缺法律原因,應返還予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抗辯蕭朝鶯已受領補償費,即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採。再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甲○○等主張伊等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損害金,並非請求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應以十五年計算云云,即無足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著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嘉義市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徵收案失其效力,內政部乃相繼發函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則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上開解釋之前,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實無從期待其主張徵收無效,而向嘉義市政府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蕭朝鶯於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公布之前,即有法律上障礙,甲○○等主張其等於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解釋前,其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障礙等情,尚屬可信。則甲○○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大法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解釋翌日(即二十七日)起,其請求權始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蕭朝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請求書,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賠償,嘉義市政府已收受其請求書,並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甲○○等提出其上加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收受戳記之請求書,及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940053011號函在卷。蕭朝鶯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政府為請求,並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相當於租金之各期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則計算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市政府抗辯其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前,係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為甲○○等所否認,並主張嘉義市政府既未於相當時間給付差額地價,自不得以善意占有人自居等語。查嘉義市政府自承,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核准徵收土地之地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之後,嘉義市政府之補償費差額未於期限轉發土地所有人,原土地所有人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徵收失效,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領取,並於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雖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乃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依上所述,蕭朝鶯既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直至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始為其有利之解釋,則嘉義市政府主張其於該解釋作出前,為善意占有人等語,參酌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意旨,應認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前,尚無從確切知悉甲○○等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其解釋結果,難認溯及於解釋之前為惡意等情,應屬可採。甲○○等主張嘉義市○○○於○段期間內之相當期間發放補償費之差額,難認為善意占有人云云,自無可採。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一六號之翌日起,嘉義市政府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係屬善意。另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嘉義市之市區內土地,附表一編號1、3土地相毗鄰,現為停車場之用地,坐落在友忠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處。友忠路、北港路、友愛路均係該市○○○道路,附近有嘉義市議會、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市農會大樓,商店林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又編號2土地亦位於嘉義市○○路,與編號1土地相毗鄰,復有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系爭土地經嘉義市○○○○○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均係供公眾使用,非作營業之用。經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都市區域內之精華地段,但其於徵收前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嘉義市政府之使用目的,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嘉義市政府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甲○○等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嘉義市政府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編號3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蕭朝鶯,惟迄至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止,編號3土地仍為嘉義市○○路之部分用地,編號1土地則為停車場用地。甲○○等主張編號3土地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經嘉義市政府返還,有嘉義市政府所不爭執之函文在卷可按;至於編號2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自斯日起,難認訴外人蕭朝鶯受有損害。甲○○等主張蕭朝鶯請求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既未超過得請求之範圍,即無不合。綜合上開各情,嘉義市政府雖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或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惟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前,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不負返還之責。則嘉義市政府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應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基準日。附表一編號2土地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計算之終止日、編號1迄至九十五八月二十三日仍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經返還,則甲○○等就編號1、3土地分別請求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即屬有據。基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之總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嘉義市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致徵收失效。但因嘉義市政府與蕭朝鶯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蕭朝鶯之訴,則蕭朝鶯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前,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基於當時合法之徵收行政處分而來,難認蕭朝鶯於受領之初已知其受領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以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公布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為知悉時點,則嘉義市政府抗辯蕭朝鶯應自受領時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返還等語,尚無可採。蕭朝鶯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蕭朝鶯其後已返還嘉義市政府,各筆土地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返還日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蕭朝鶯既經受領補償費,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嘉義市政府,其應返還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蕭朝鶯對於嘉義市政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依序讓予甲○○、乙○○、丙○○,嘉義市政府於第一審收受其等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既得向訴外人蕭朝鶯行使上揭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即得以之對抗甲○○等。甲○○等即應按上開讓與比例,對於嘉義市政府負返還之責。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至明。查甲○○等得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甲○○等則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雖嘉義市政府迄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甲○○等為抵銷表示,就回溯五年即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固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然嘉義市政府既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就所受領之補償費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此等利息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人甲○○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對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請求時,已適於與甲○○等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嘉義市政府仍得主張抵銷。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嘉義市政府抗辯就附表四所示債權,與甲○○等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相互抵銷,並無不合;相互抵銷後,甲○○等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從而,上訴人甲○○、乙○○、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依序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各本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市政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已無效,原應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用即因而無庸發給,其因此而減少發給補償費之支出,即係嘉義市政府所受之消極利益,嘉義市政府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消極利益,致蕭朝鶯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嘉義市政府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似為因此而減少發給補償費支出之消極利益。惟原審嗣又認定嘉義市政府應返還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前後立論基礎未盡一致,殊屬可議。又甲○○等主張: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或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債之關係及從屬之權利均亦隨同消滅。查伊等均已於嘉義市政府以逕寄嘉義市政府收入繳款書通知繳回之時,自行或經行政執行處執行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款。上開通知繳還或執行之金額為費用與徵收款之本金,而嘉義市政府對徵收款本金已自行或執行繳還,均不爭執,則縱認嘉義市政府依法得請求該利息者,依上開規定,返還徵收款之本金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從屬於該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於嘉義市政府受領該款項之時,隨同消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洽。則甲○○等得請求不當得利若干?嘉義市政府得主張抵銷數額若干?均不明確,自應發回詳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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