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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丙○○、丁○○等人分別為伊所屬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徵信業務之行員,均係該分行承辦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員。訴外人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珪璋、副總經理蔡文欽,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訴外人張福來購買登記於其妻蔡雅描、女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二千零五十四坪,核算每坪售價約六萬元,並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劉希玲、丁慧屏、洪天盛、王清達等人(下稱劉希玲等四人)名下,嗣於同年六月中旬,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共同行使偽造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上訴人收受劉希玲等四人申貸,明知應遵循「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下稱「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以每坪六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四萬二千元核貸,竟未盡徵信、審核之責,違背職務超貸,批准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核貸,土銀新市分行實予核貸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致受有四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詳如附件「認高估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本件損害除上訴人四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扣除丁○○曾與伊和解,願賠償四百萬元,以二千六百萬元作為本件請求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及變更備位聲明,關於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乙○○、丙○○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鄰近土地買賣價格查估,查估價格之後,經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決議通過,向上呈報通過貸款,伊並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惟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即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丁○○亦以:被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四分之一計四百萬元與伊達成和解,已拋棄其餘之請求;縱超貸損害額計算有誤,伊亦僅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四分之一負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實際價款每坪為六萬元,徵信時,竟故意未予據實查核,勾結貸款戶,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違背職務超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丁○○亦陳稱本件係以有擔保放款方式核貸,為配合以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核給,而由林迦建設公司負責人王珪璋等人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高於實際賣價每坪六萬元之十二萬五千元作為查估依據等情,且有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可稽。上訴人因而涉犯違法超貸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業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開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價格,係屬虛構。再上訴人受僱辦理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就系爭土地之估價,本應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其等未盡徵信、審核之責,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每坪為六萬元,竟隱瞞實際交易價格,依丁○○以虛偽價格查估通過審核,而違法超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認上訴人受僱從事上開業務,顯有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以有擔保放款方式核貸,當時徵信核貸並未將無擔保放款之數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則計算本件損害額,即應依有擔保放款方式為之。依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條規定「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按時價查估者,以時價減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漲價金額計扣之,以公告現值減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漲價金額計扣之」,準此,本件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原得貸款額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原取得成本每坪六萬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乘以總面積,查估價值為六千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元,按查估價值九成計算,原可貸款額為五千五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元,惟實際貸款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超貸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詳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採。本件除上訴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共六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扣除丁○○與被上訴人和解,願賠償四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二千六百萬元作為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之主張,即屬有據。至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對王珪璋、蔡文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元,然該判決因未審酌本件係以有擔保貸款方式核貸,計算損害額,自不能加計無擔保放款之數額,且該事件之被告與本件上訴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拘束本件之請求。又依丁○○與被上訴人雙方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就丁○○部分,並未拋棄其餘之請求,亦無免除其餘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就本件超貸損害賠償之問題,雙方已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載明:「一、協議和解金額:本案民事責任暫以一千六百萬元為協議和解金額,甲方(即丁○○)願分擔賠償其中四百萬元,但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對甲方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以觀,其真意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先就一千六百萬元部分與丁○○達成和解,同意丁○○賠償四百萬元,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得另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意。換言之,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超貸所受之損害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始得另行對丁○○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其餘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不得對之請求。原審既認定本件超貸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依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丁○○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僅得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範圍為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命丁○○與其餘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萬元本息,已有未合。其次,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查上訴人未盡徵信、審核之責,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每坪為六萬元,竟隱瞞實際交易價格,以虛偽價格查估通過審核,違法予超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件擔保品為不動產,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亦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抵押物因超估擔保價值致其受損害者,自須抵押物於法院拍賣時,未受足額清償,致其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係因抵押物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則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得,而未足清償貸款之金額若干?且其因超貸而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多少?亟待查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竟以高估超貸之金額計四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詳如附件所示)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自嫌速斷。且原判決就附件「增值稅」、「前次移轉價格」、「估價金額」等欄所示之金額,不但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