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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乙○○除請求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外之其餘上訴、㈢駁回上訴人乙○○變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阮統娘、阮余金妹(下稱阮統娘等二人)為夫妻,育有長女即對造上訴人甲○○,及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六日收養伊(原名阮信忠),嗣阮統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阮余金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甲○○未與阮統娘合意成立契約,竟盜用阮統娘印鑑辦理: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新竹縣新埔鎮(下○○○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至其名下;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同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⑷、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同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坐落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門○○○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由阮統娘變更為其名義。且甲○○未與阮余金妹合意成立契約,竟盜用阮余金妹印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同年五月十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余金妹所○○○鎮○○段○○○○號(下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各該移轉登記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甲○○盜領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如下: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新埔中正郵局(下稱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二百六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盜領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定存四十萬元;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盜領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定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⑹、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之定存共計二百九十萬元;⑻、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九十萬七千三百元。甲○○又冒稱其係阮統娘唯一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申領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冒稱其係阮余金妹唯一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申領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上開款項扣除甲○○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帳冊記載阮統娘等二人之生活支出、喪葬費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均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甲○○移轉登記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㈡、甲○○移轉登記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㈢、甲○○移轉登記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㈣、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甲○○辦理變更稅籍名義為兩造;㈤、甲○○給付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上述第㈠項聲明為下述第㈥、㈧項聲明;變更上述第㈡項聲明為下述第㈩項聲明;變更上述第㈢項聲明為下述第項聲明,並追加下述第㈤、㈦、㈨、項之訴,求為命: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甲○○應協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㈣、甲○○應給付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㈥、甲○○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二○○三○○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㈧、甲○○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二一四九四○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㈨、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㈩、甲○○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確認甲○○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甲○○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八八○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乙○○就其金錢請求受敗訴判決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乙○○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離家居住,不照顧父母,阮統娘等二人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並同意伊提領存款支應其二人之生活開支;伊所有退休金二百萬元以阮統娘名義辦理定存,係供阮統娘利用定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乙○○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無非以:乙○○為訴之變更、追加,甲○○雖不同意,惟乙○○於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阮統娘等二人為夫妻,於四十年八月二日育有長女甲○○,再於五十年八月十六日收養乙○○,嗣阮統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阮余金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阮統娘所有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同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阮統娘所有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阮統娘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登記阮統娘,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阮統娘於同年月十二日贈與系爭房屋予甲○○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甲○○。阮余金妹所有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同年五月十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乙○○之請求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部分:乙○○主張甲○○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並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第㈡、㈢、㈤至項。甲○○則辯稱各該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甲○○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依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地所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七號函,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及甲○○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均檢附義務人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用印,表明各該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新縣稅密財字第○九七○○○三四六四號函,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檢附蓋有阮統娘印文,表明原因為阮統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贈與系爭房屋予甲○○之契稅申報書,而以肉眼比對上開阮統娘印文,與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地所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七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相符。乙○○復自認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所示印鑑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推定各該私文書真正。此外,由甲○○提出登記申請時,檢附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推定甲○○辯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合意成立上述買賣、贈與債權契約,並據以合意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事實為真正。甲○○辯稱:乙○○結婚後,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離家居住,多年來不照顧父母,由伊照顧父母,阮統娘等二人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提出乙○○不爭執真正之戶口名簿,確載有乙○○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遷出之紀錄為證。參以證人阮雲株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在第一審及證人阮能達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第一審之證言,足認甲○○所辯阮統娘等二人因乙○○不孝離家,其等受甲○○之照顧,乃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之意等語,應可採信。乙○○主張:證人阮雲株、阮能達基於與甲○○間之血緣關係,希望由甲○○取得阮家財產,故證言虛偽云云,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甲○○辯稱: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阮雲株之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將名下所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予本人親生女兒甲○○,係依本人意思表示確實無訛」字樣,而阮雲株原姓名為阮雲「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更名,故其於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署原姓名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該同意書上蓋有阮統娘印文、指紋,以肉眼比對該印文與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地所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七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二者相符,原審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該指紋,與阮統娘本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乙○○控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接受偵訊時,在訊問筆錄按捺之指紋,鑑定結果為二者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八○○三○八二九○號鑑定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推定同意書為真正。又證人阮雲株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登記更名,原來是「珠」,改成「株」,阮統娘確有為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綜上,甲○○辯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堪予採信。乙○○雖主張: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而腦震盪,此後迄死亡時均處於意識喪失狀態,不可能與甲○○合意成立契約云云,然查依乙○○提出之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所附署立新竹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四○○○七一五六號函所附阮統娘之病歷、護理紀錄,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住院時雖呈中度昏迷狀態,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護理紀錄記載其精神佳,對答會較慢回答,口齒尚可清,但小聲,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持續於門診接受治療。再依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時,其意識清楚,對人、時、地、事皆可回答。可見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作成上開同意書,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陸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甲○○,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後,意識能力始逐漸減損,但無礙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真正,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而同時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非可本於此增訂條款,解釋甲○○於阮統娘等二人死亡前二年內,從阮統娘等二人繼受取得之財產,視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綜上所述,甲○○辯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語,堪信為真正。乙○○主張甲○○盜用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其等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舉反證以實說,難以採信。則甲○○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甲○○協同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請求甲○○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二○○三○○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二一四九四○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八八○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乙○○請求甲○○給付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於阮統娘等二人死亡時,平均繼承其二人所遺財產之權利。甲○○自承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交由伊支應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可見阮統娘等二人並無將存款、現金財產贈與甲○○,或由甲○○單獨繼承之意思,則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後,若有剩餘,當屬於阮統娘等二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經查甲○○持有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如下: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00000000號定存單之存款四十萬元;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自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元;⒌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提領共計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⒍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甲○○持有之總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⒎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統娘之股金共計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⒏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余金妹之股金共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⒐新竹縣政府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期間發給阮余金妹之老農津貼共計八萬一千元;⒑阮統娘等二人奠儀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元;⒒綜上,甲○○持有備供支應阮統娘等二人生活費用、喪葬費之款項共計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甲○○辯稱:阮統娘名下之定存,其中二百萬元係伊將所有退休金以阮統娘名義辦理云云,為乙○○否認,甲○○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甲○○辯稱:伊支出阮統娘等二人之生活費用二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喪葬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等語,提出家庭類雇主聘僱外國人名冊、長興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收據、診斷證明書、帳冊為證,惟經逐一核對,總金額應為三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乙○○對上開支出未表爭執,堪認甲○○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財產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共計三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阮統娘等二人遺留之現金財產餘額應為七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其中阮統娘之遺產部分,於阮統娘死亡時,由阮余金妹、兩造共同繼承,嗣阮余金妹死亡,所遺存款、現金財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就上述財產餘額七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而乙○○提起本訴請求甲○○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寓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則該財產餘額中之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應歸乙○○所有,甲○○拒絕分配給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乙○○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阮統娘等二人認乙○○不孝離家,其二人受甲○○之照顧,乃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之意,甲○○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買賣與贈與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尤其買賣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原審僅以阮統娘等二人因乙○○不孝離家後,其二人受甲○○照顧,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之意,即認阮統娘等二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不僅速斷,且有將買賣與贈與混淆不分之違誤。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違背其闡明義務。查原審雖認定阮統娘之遺產部分,於阮統娘死亡時,由阮余金妹、兩造共同繼承,嗣於阮余金妹死亡時,所遺存款、現金財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乙○○提起本訴請求甲○○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寓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然乙○○如確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其聲明究竟如何?其請求分割遺產與請求給付遺產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請求確認之訴、請求變更稅籍名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能否同時併存?且原審未命兩造陳明於阮統娘、阮余金妹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時,其二人之遺產各為何?其得分割之遺產又為何?如得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遽認阮統娘等二人遺留之現金餘額應為七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甲○○應給付乙○○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亦有未合。又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設有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此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查原審既認阮統娘等二人於生前曾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三四地號、二八八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甲○○,並已完成登記。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兩造敘明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情事,遽而命甲○○給付乙○○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亦有可議。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有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參。查乙○○於原審主張:阮統娘所有之系爭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僅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而已。甲○○利用持有阮統娘印鑑證明章及印鑑章機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此僅係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而已,不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故系爭房屋應仍為阮統娘所有,其死亡後,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甲○○對之有所爭執,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請求甲○○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以符實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乙○○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