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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索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台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KPH190採購案業經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含稅)。又系爭KPH190採購合作案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為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為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另被上訴人為購買電池而溢付上訴人之費用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不含稅)為基準,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後,兩造各自尚可享有三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盈餘。上開數額再行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費用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後,尚有短缺金額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得予扣抵。另KPM346採購案台灣鐵路管理局已將保固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保固金半數即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返還上訴人。則經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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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