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乙○○,有總統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下稱原合作契約),約定以建町公司所持有製造預鑄電纜管之水密性混凝土製作方法及材料配比專利,共同出資合作生產預鑄電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下稱系爭產品)。嗣因上訴人承受建町公司原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三方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下稱系爭合約),並將原合作契約納入其中,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伊即以梓泰專案名義籌措並支付營運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系爭產品銷售不佳致年年虧損,依約上訴人即應負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伊之義務。詎屢催未果,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為無名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出資額。該合約係因上訴人拒不負擔半數營運資金,始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再表示終止契約,即不生效力。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合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返還出資額,或依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賠償出資額,均屬無據。縱可請求,依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伊亦得以建購廠房及購買機器所支出之四千零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與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收入傳票五十九張(下稱收入傳票)係自其帳冊中摘錄,發生時間分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既未提出商業帳簿供查核,且在收入傳票上簽名者亦非依系爭合約任命之人,可見該收入傳票係假帳。況上開收入傳票非屬專款專用,無法直接鑑定其為營運資金,且與原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不符,自非營運資金。被上訴人以營業費用混充營運資金,請求伊支付半數營運資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後,因聲請假執行自伊受領一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含執行費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鑑價費四千二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隱名合夥,因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梓泰專案之營運,經伊限期催告回復營運未果,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或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伊所支出之購買機器設備費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行政費用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技術轉讓金三百萬元及其他費用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或依約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原合作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建町公司簽訂原合作契約,約定以建町公司所持有製造預鑄電纜管之水密性混凝土製作方法及材料配比專利,共同出資合作生產系爭產品,即梓泰專案。嗣因上訴人承受建町公司原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三方乃簽立系爭合約,並將原合作契約納入其中,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合作契約第三條所載內容,除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共八千萬元之投資,由兩造雙方平均分擔外,並無可供營運所需之資金。而企業若無員工薪資、採購生產原料、經營管理等費用之支出,勢必無法營運,且營運資金之支付範圍,上訴人亦自認包括員工薪資、生產原料採購、企業經營管理費用在內,是原合作契約第十一條所謂營運資金,應係指企業營運所需資金而言,並非該契約第七條所定僅限於年度產銷計畫所需費用。又企業在開始營運前及結束營業後既須籌備或善後,自無可能於營運後始支出費用或在結束營業後不再支付任何款項,參以原合作契約及系爭合約僅有營運資金一詞,並無關於開辦費、整頓費之約定,營運資金亦應包括開始營運前之開辦費及結束營業後之整頓費在內。另依鑑定人陳玫峰會計師及證人即梓泰專案會計丁秋玲、陳玉珍所為之證詞,開辦費未必於開始營運前支出,亦不能以其會計項目謂非營運資金。兩造並未約定營運資金應以會計學定義,且陳玫峰會計師陳稱鑑定資料依會計學理上之營運資金定義,亦無法計算出營運資金,上訴人抗辯營運資金係指每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季度週轉金,非但不符締結契約之真意,且使被上訴人擔負較重之契約責任,有失衡平,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梓泰專案之營運而支出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業據其提出籌措營運資金資料、楠梓工廠籌措營運資金分析表、梓泰專案楠梓工廠撥款及營運資金明細表、楠梓工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收入傳票、簽呈、投資梓泰專案帳戶概算表及梓泰專案撥款單等件為證。其中收入傳票經陳玫峰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係專供梓泰專案交易事項之用,代表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撥五十九筆款項共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入梓泰專案,且上訴人對於該收入傳票上所載金額有入梓泰專案之帳戶,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為梓泰專案支付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堪認為真實,不因收入傳票之製作者非依系爭合約任命之人,而受影響。上開撥入款項扣除建購廠房之房屋設備支出三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機械設備支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後,餘款二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陳玫峰會計師透過財務報表間接證明方式,認係用於支付該專案開辦費、管理費、採購原料及生產等費用,佐以上訴人在收入傳票為真正及該收入係供梓泰專案營運資金用之前提下,自承第一審命其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無訛,此餘款應為梓泰專案之營運資金。陳玫峰會計師之鑑定報告雖未依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但有引用審計程序及方法,按查核各筆資金流入及各項支出之憑證作成,且其目的係在鑑定營運資金及帳列科目之用途,並非就兩造帳冊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理原則為鑑定,故只能部分引用,無法完全引用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上訴人自承其分三次至被上訴人處閱覽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合併編制(依會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得合併編製)及梓泰專案獨立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逐日日記帳、收入傳票,且於原審會同被上訴人閱覽帳冊,被上訴人復提出前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及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轉傳票、原始憑證、明細分類帳、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陳玫峰會計師鑑定,丁秋玲、陳玉珍及陳玫峰會計師並證稱梓泰專案之帳冊與楠梓工廠分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未製作財務報表及未提供財務報表、商業帳簿予上訴人審酌之情事。證人即梓泰專案會計主任陳子彬及會計丁秋玲、陳玉珍皆證述該專案之支出有長官核准之憑證,且梓泰專案之財務及帳務經審計部抽查結果,承辦人員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亦無違背預算法令之不當支出,而決算須檢討改善之處,則與支出必要性無關,有該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台審部二字第0九七000一八一五號、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有必要性,應堪採取。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齊國強等三十九人兼職兼薪,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彼等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無資料可提供,所辯自不足採。至以梓泰專案工程管理費項下列支六百元予訴外人甯湘蘭,由簽呈所載內容以觀,係為嘉勉其協助該專案工作辛勞,則與薪資有別。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85)輔計字第0五六四二號函,伙食費係屬員工之福利措施,且應透過預算程序核實發給,難認不具必要性。梓泰專案係因系爭產品銷售狀況嚴重不佳,被迫停止生產,且停止生產非即結束營業,此觀嗣後仍持續銷售已生產之存貨自明,但因市場接受度低,以致年年虧損,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共虧損三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損益計算表可稽。參以丁秋玲、陳玉珍所為之證言,上訴人以梓泰專案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支出之營運資金可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現金而存在,並可自應收帳款逆向收回等由,抗辯其無協助籌措及分攤梓泰專案營運資金之必要,為無可採。梓泰專案既已虧損,依原合作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攤還其前開先行支出之營運資金半數即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而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此營運資金之部分,既應維持,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此部分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含執行費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鑑價費四千二百元)本息,自屬無據。依原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上訴人購買之生產機具設備於攤還費用完畢前,仍歸上訴人所有,且梓泰專案虧損時,上訴人亦非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核與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及第七百零三條規定有間,是系爭合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無名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止生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但系爭合約既仍存續,上訴人自有分攤被上訴人籌措營運資金半數之義務,其經被上訴人函催後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為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催告函誤載將依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契約,對其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均無影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以被上訴人未依期回復營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及原合作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出資額,均屬無據。上訴人支出行政費用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他費用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與交付其以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所購置之各項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暨以三百萬元自建町公司所受讓之技術,係本於終止前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兩造之出資,則應依約為損益分配。原合作契約第三條後段所謂「攤還雙方」,探求其真意及實務上之運作,則係指兩造提供各項機具設備或廠房設施所為之支出可按十年攤銷折舊,並將此折舊費用列入製造成本計算之意,亦即上訴人為各項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投資金之一部分,而無須攤還。況系爭合約未達十年即告終止,依原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該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同意其取回,上訴人亦無請求金錢給付之餘地。又上訴人支付建町公司三百萬元,乃上訴人自建町公司受讓原合作契約權利義務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謂其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且上訴人依原合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為提供預鑄電纜管製造技術所支出之行政費用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匯款餘額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係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或為其出資額之一部分,均非營運資金。因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原合作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原合作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一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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