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律師上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上 列九 人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劉 錦 勳律師黃 俊 達律師上 訴 人 寅 ○ ○ 住台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月梅村月眉潭
410號
卯 ○ ○ 住同上
辰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1樓
巳 ○ ○ 住台灣省台中縣○○鄉○○○路○○○號午○○○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495號未○○○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號申○○○ 住台灣省台中縣○○鄉○○○路○○號酉○○○ 住台灣省嘉義縣○○鄉○○路○○巷13之
1號
戌 ○ ○ 住同上縣太保市○○○街○巷○○號5樓(上列九人均為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暨對造上訴人丁○○以次九人各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分別及於同造之丙○○暨與丁○○以次九人同造之林碧顯。又林碧顯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其於原審委任寅○○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繼承人之一即其妻林巫佔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彼等之繼承人即寅○○以次九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六之一號(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鄉○○○○段○○○號,以下均以舊地號稱之)、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一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丁○○以次九人及林碧顯(以下合稱丁○○等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但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預留寬六公尺之通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甲○○○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對伊等應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及附表二所示補償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甲○○○等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由東北往西南之近長方形,其上有兩造分別建築居住之房屋(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即甲○○○等人現居住使用之二層樓RC造樓房,前臨寬約十至十二公尺交通要道(即嘉66線),丁○○等人之磚木造平房,則位處內側(即甲○○○等人建物之後方),需賴系爭土地西南方(應係東南方之誤)之巷道出入。甲○○○等人及丁○○等人雖分別主張應按附圖二之一、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云云,惟查,採附圖一之方案,已盡量按共有人現使用位置為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尚稱方正,對外聯絡亦方便,自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可謂影響最小。另嘉義縣政府函稱「本案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該基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二四六四平方公尺,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留設六公尺通路」、「如為現有巷道,分割後之土地需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現況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際線做為建線,始得建築。如非現有巷道,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則需留設寬度達六公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始得建築」,內政部營建署函稱「有關私設通路之寬度及迴車道之設置,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各等語,則為使共有人日後可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供渠等車輛出入、迴車,系爭土地東南側預留之道路,其寬應有六公尺。惟依丙○○現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日後分得土地之位置,本無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自無庸分擔該通路面積。至甲○○○、乙○○現居住使用之建物,雖需拆除部分,惟此係基於地形及建築法令要求所致,而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則屬使用數十年之老舊磚木造平房,尚無保留之必要;該分割方案應較公平、合理。而甲○○○等人主張之附圖二之一方案,雖符合分管及東南側道路使用現況(寬約二‧六公尺),且無須拆除彼等現有建物,但對造所分得之土地之聯外通路,寬僅二公尺餘,出入不便,且縱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稱以須使用該通路進出之共有人(即丁○○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五百十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據此換算可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二三一平方公尺,亦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仍應留設寬六公尺之通路。況該分割方案將國有土地(即同段三六六之三至之五號土地)併入道路面積使用,亦違反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該方案既使丁○○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僅對甲○○○等人有利,自非妥適。至於丁○○等人主張之附圖三方案,所留通路之寬度雖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全不考慮地上建物之現況,其上所有房屋須全部或部分拆除,造成共有人之損失。又該方案令無須使用該通路之丙○○分擔通路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高達其所分得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七二,而甲○○○、乙○○分擔道路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亦高達所分得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五七,導致甲○○○等三人分得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均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近百分之五十七,丁○○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因而增加,顯失公平,自非可取。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其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如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查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雖較合理、公平,但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均不相同,其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既有差別,即應認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第一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核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訂定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審雖另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茂事務所)為鑑定,但觀其鑑定報告,所參酌考量之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與事實不符,且流於主觀臆測,不若長信事務所之詳細公平,後一鑑定尚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情形詳如該圖所載;另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為使丁○○等人分得位處內側、未臨公路之土地得供建築使用,而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留設通路,固非無見,但該通路預留寬度若干,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現供居住使用房屋拆除之範圍,自應詳究之。原審雖依嘉義縣政府函文所稱「本案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該基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二四六四平方公尺,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留設六公尺通路」等語,而認該通路寬度應有六公尺,但該函係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總面積計之,非以分割後丁○○等人取得須賴該通路通行之內側土地面積計算;另原審謂依丁○○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五百十三平方公尺,換算可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云云,雖已就丁○○等人分得之土地為考量,但係以丁○○等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而未考慮其應有部分面積係包含應預留為通路無法建築部分,則依分割後丁○○等人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度,其可建樓地板面積是否已逾一千平方公尺,應否留設寬六公尺之通路,即有再為斟酌審認之必要。又甲○○○等人主張可作為上述通路使用之同段三六六之三號土地,固屬國有地,惟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其實該地為道路,目前編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見一審卷㈢五二一頁),則可否將之作為通路之一部分?尚非無疑。原審雖謂此違反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云云,惟係違反何項規定,並未具體說明,理由自有不備。再嘉義縣政府函既稱「如為現有巷道,分割後之土地需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現況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際線做為建線,始得建築」等語,則縱認應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但是否係由道路兩旁之土地均等退讓,抑僅由系爭土地退縮六公尺,亦欠明瞭,自應予以釐清。末查,原審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係以長信事務所之鑑定為據,但該鑑定係依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勘估之價格而為分析,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見九十二年版鑑定報告第一頁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原審囑託之展茂事務所所為之鑑定,係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勘察之價格為據,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元(見其鑑定報告第二頁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前一鑑定勘估日期距原審裁判已五年餘,後一鑑定則於原審裁判前數月為之,地價並有上漲,則原審仍認前一鑑定較為可採,已有可議;且比較二者之差異,乃係就通路使用之土地,展茂事務所認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如與分割後各筆可供建築之土地價值相較,約價格最低部分(即附圖一分配位置5-1、5-2)之百分之十七(見該鑑定報告第四七頁);而長信事務所則認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約價格最低部分(即附圖一分配位置7)之百分之八十二(見九十三年版鑑定報告一○至一六頁),二者差異何以如此懸殊?長信事務所認道路地之價值,為建築用地之八成,是否合於市場交易價格?原審未詳為分析比較,遽認長信事務所之鑑定為可採,未免速斷。另原審雖援引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命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甲○○○等人依附表二之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丁○○等人為補償,但該附表僅記明渠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而未載明甲○○○等人每人應給付丁○○等人補償金額若干,已有未合;況乙○○、甲○○○二人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原審僅記載其二人共應補償之金額,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共有人林碧顯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另附圖一備註欄就道路地之分擔均記載「分擔丙○○道路面積若干」云云,是否妥適(第一審曾命大林地政事務所更正該備註欄所載,見一審卷㈢六五○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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