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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佳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值營業稅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共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零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惟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百分之二.五之物價調整款三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已付之物價調整款二千八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逾百分之五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又系爭工程實作項目及數量均超出投標文件中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及數量,其中碎石級配、構造物之土方開挖及回填、設中 60*70公分水溝、工區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屋簷板收邊

1:3 水泥粉刷+水泥漆等六項目未記載於單價分析表內,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漏項部分工程款九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其餘停車場AC舖面、官兵生活宿舍區及設中行政營舍景觀工程之混凝土及鋼筋等結構、聯隊地坪1:3 水泥粉刷+複合式防水材面貼石英磚、官兵生活宿舍L 棟屋頂瓦片、鷹架、沃土、造型雨庇等七項目之數量,單價分析表則記載不足並逾所載數量百分之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量逾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另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為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上開漏項、漏量工程款加計依系爭合約比例計算之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共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連同前開物價調整款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三千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已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物價指數逾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五之調整款。又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包括標單及圖說。上訴人實際施作既未逾合約範圍,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共給付工程款四億五千零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惟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

一、二、三款,已就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情形,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及方式。而上訴人投標前既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及系爭合約全文等文件,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一切材料項目及數量,在其投標時應已知之甚詳,自得依工程專業詳核成本,並考量物價指數波動百分之五以內所須承受之風險。是上訴人在願意承受此風險之前提下參與投標,縱因物價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除物價指數波動逾百分之五以上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外,關於物價指數波動逾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五部分,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考量並願意承受此風險,即不得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次查上訴人主張漏項之碎石級配、設中60*70公分水溝、屋簷板收邊1:3水泥粉刷+水泥漆,於系爭工程圖號A10-1、A9-20、A9-2、A7-8設計圖(道路斷面圖),已分別載明(標示)基礎部分採一0公分厚碎石級配、路床鋪築部分採三0公分厚碎石級配料施作;設中行政營舍區必須施作60*70公分之U型水溝;官兵生活宿舍區之建物屋簷板須施作20mm水泥打底,構造物之土方開挖及回填則於系爭合約之土方工程收方圖編列整地及挖填數量。又系爭工程圖號 A10-1、A9-2設計圖載明上訴人須施作之AC舖面為官兵生活區○○區○○設○○道路之「道路TH=10cm AC舖面」,其應施作之範圍經計算後,數量為九、一九九.七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官兵生活宿舍及設中行政營舍新建工程,其應施作之樓層、面積及範圍均編列於系爭合約及工程圖說內;工程圖號A1-2、A2-6、A2-8設計圖載明聯隊地坪1:3 水泥粉刷+複合式防水材面貼石英磚須施作之範圍,經計算後面積為三三四.一四平方公尺;工程圖號A2-1、A2-23設計圖載明官兵生活宿舍L棟屋頂瓦片須施作之範圍,經計算後數量為一、六00.八二平方公尺,與建築師核算數量相當;工程圖號A10-9、A10-10、A10-2設計圖載明官兵生活宿舍區植栽噴灑地毯草籽及韓國草坪部分皆須回填沃土,經計算後數量為二八、三九八立方公尺;造型雨庇載明於工程圖號1-S2-3設計圖,另水平H鋼骨及垂直H鋼骨依圖說彙算,共二.二三七三噸。且上開漏項及漏量之項目業於工程圖說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未逾工程圖說之數量,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至漏項之工區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與漏量之鷹架,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則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設置之工作。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工程標單說明第五條、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內容,既非僅以系爭合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為據,尚包括工程圖說、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則前開漏項及漏量自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及漏量之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並未逾契約所定之數量,其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量逾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採總額結算給付,承攬人自應參考該工程相關之契約、工程圖說、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確定其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以免遺漏。且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時亦提供上開文件予投標廠商參考,參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說計算,即可得悉各項目應施作之數量及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之差異,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項約定應屬有效。況系爭工程之底價為四億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得標之金額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較平均投標金額低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且比最高投標金額少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亦徵上開條項約定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要難謂為無效。末查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按此部分工程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為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漏量工程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物價調整款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共三千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工程標單所載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係以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為計算基準(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二八頁),則關於變更設計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若以原審所認定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七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675,968+1,183+2,068+33,798=713,017) 計算,應為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乃原審僅按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認此部分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為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而就二者計算之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漏項、漏量工程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與物價調整款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共三千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認物價指數波動未逾百分之五部分不予調整之約定,既經上訴人考量並願意承受此風險,而不得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物價指數波動逾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五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則其以系爭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不敷支應,認被上訴人未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無論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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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