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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 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豐彥律師

張德銘律師古嘉諄律師郭宏義律師黃泰鋒律師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履約之標的主要為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施工。伊已全部施作完畢,詎被上訴人自第十三期工程款後,竟以伊製作彈性減振材所使用材料為回收廢輪胎萃取之橡膠粒,違反施工規範所定彈性減振材使用之原料橡膠粒有關材質規定,暨違反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係新品為由,謂應減價收受而拒付工程款。經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因有: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且違反證據法則,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援用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下稱系爭協定)之說明,惟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伊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暨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已於仲裁判斷書詳附理由,非屬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無違反法律規定。且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已予兩造充分攻防機會,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至仲裁庭援用系爭協定之說明為新品之認定,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亦非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已說明系爭契約訂定橡膠粒規格、材質,仲裁庭依契約文字對材質所作解釋,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結果,暨系爭契約所使用素材應為新品之各自不同解釋,仲裁庭並依效力位階等同國內法之系爭協定之說明,認定上訴人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新品之條件。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且仲裁庭係考量減振工程施工規範所示彈性減振材質之組合祇有三種可能,即百分之百純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純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均經採樣、試驗等事項,難認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仲裁庭既依仲裁法令,本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爭議之事實,已依中華民國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行之,乃屬仲裁人之判斷權限。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兩造關於工程履約爭議,上訴人謂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即為新品,被上訴人則稱契約使用之素材應為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且為新品。仲裁判斷書因而援引系爭協定之說明,無非補充敘明「如果產品未經過實質轉型,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之概念,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非屬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無違反法律規定。另仲裁庭前後召開七次仲裁詢問會、一次工廠履勘,仲裁人詢問密集,爭點集中辯論,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經兩造分別提出眾多書狀及證據為攻擊防禦,仲裁庭審酌兩造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援用系爭協定之說明,進而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作成仲裁判斷,難謂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或證據,有何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又仲裁庭參酌系爭契約訂定橡膠粒材質等項,敘明應依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價格供兩造遵守之緣由依據,詳細計算橡膠粒部分各項費用,分別列計上訴人支出膠合劑、運輸費、廠房、設備、人工費、製程研發費等費用,總結上訴人就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得主張之數額為新台幣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亦非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所定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伊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暨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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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